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法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伦与吕荣、杨春妹、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伦,吕荣,杨春妹,田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李伦,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千禧龙庭*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64********。委托代理人李阳宁,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荣,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张家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70********。被告杨春妹,女,1971年10月1日生,白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71********。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鸣、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斌,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高梁镇蒋家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69********。委托代理人田学洪,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田斌的弟弟,现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正街***号*单元2-1,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72********。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伦诉被告吕荣、杨春妹、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伦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宁,被告吕荣、杨春妹的委托代理人胡昌林,被告田斌的委托代理人田学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伦诉陈: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吕荣、杨春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及员工的工资,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3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如以上被告到期未能偿还,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田斌以担保人的身份对吕荣、杨春妹向原告的借款本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吕荣、杨春妹到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三天后担保方负责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朋友邱礼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将借款资金转入吕荣的中国农业银行马街支行账号,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吕荣、杨春妹无资金偿还原告的借款,后将还款期延至2014年6月8日。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吕荣、杨春妹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田斌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荣、杨春妹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吕荣、杨春妹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违约金为183万元);3、被告田斌对被告吕荣、杨春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荣、杨春妹共同辩称:二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直接进行借款,并且原告也未对二被告进行过付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斌辩称:被告与吕荣是多年的朋友,吕荣和杨春妹需要借款所以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担保。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李伦与被告吕荣、杨春妹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原告李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4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予以认可。二、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担保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吕荣、杨春妹对该组证据的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担保书不予质证。被告田斌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三、转账凭证复印件1张、借记卡明细查询1张,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经质证,被告吕荣、杨春妹对该组证据的转账凭证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是原件;对于借记卡明细查询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有出账的账号,不能证明款项系转给了二被告。被告田斌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吕荣、杨春妹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款收据7张、收条2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欲证明被告吕荣、杨春妹于2013年12月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外借款,田斌提出可以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其后二被告从田斌处获得200万元借款。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二被告陆续向田斌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应田斌要求,被告直接将上述借款本金转账至李伦账户,共计3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款收据写明支付的费用是综合服务费,故与本案无关;对收条不予认可,认为收款人并非是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户名为吕玉玲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不予认可,认为转账转入户名是田斌;对户名为吕荣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无法证明转账的款项是用来归还借款。被告田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田斌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向案外人邱礼新进行询问,邱礼新认可李伦借给吕荣、杨春妹的200万元是通过邱礼新的中国国农业银行账户转给吕荣的银行账户中的。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予以认可,被告吕荣、杨春妹对该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邱礼新的款项是转给了吕荣。被告田斌对该份询问笔录不予质证,认为其仅知道被告吕荣、杨春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不清楚款项的交付。通过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借款协议、借条及承诺书,因被告吕荣、杨春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担保书,被告吕荣、杨春妹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田斌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二的借条及邱立新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通过邱礼新的62284608600308896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吕荣转账2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邱礼新的询问笔录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吕荣、杨春妹提交的证据,因无法证明系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吕荣、杨春妹向原告李伦借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水泥款及员工工资,使用期限为3个月,被告吕荣、杨春妹于2014年3月8日归还原告现金,如2014年3月8日到期后吕荣、杨春妹未能归还,则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了被告吕荣、杨春妹自愿用其所有的千禧龙庭忆兴庭1幢204号、西城枫景5单元301号、尚领明珠1幢603号固定资产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吕荣、杨春妹到期没有归还本金,三天后由担保方田斌负责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同日,被告吕荣、杨春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我吕荣、杨春妹借到李伦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元),用于购买水泥及支付员工工资”,被告田斌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在借条的左下方有两段手写的标注,内容为“注由邱礼新农行卡转入吕荣中国农业银行马街支行账号6228450860009290217,转账时间2013年12月10日”“注(此笔借款2014年3月8日到期因吕荣资金周紧缺现延期到2014年6月8日一次性现金人民币付清。”吕荣在备注下方进行了签字按印。2013年12月10日,户名为邱礼新,账号为62284608600308896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吕荣的账号为6228450860009290217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田斌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我田斌自愿为借款人吕荣向李伦所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元),用于购买水泥及支付员工工资使用期限为3个月的借款做担保。如到2014年6月8日,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我及家人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表示被告吕荣、杨春妹提供担保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有被告吕荣及被告杨春妹的签字,且两被告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借款系被告吕荣、杨春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吕荣、杨春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邱礼新的陈述、转账凭证、借记卡明细查询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经向被告吕荣、杨春妹履行了出借2000000元款项义务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吕荣、杨春妹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根据借款协议、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原、被告首先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3月8日,到期后原告同意将借款延期到2014年6月8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借款于2014年6月8日到期,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吕荣、杨春妹返还借款。对于被告吕荣、杨春妹是否已向原告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的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现金,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了本案的部分或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吕荣、杨春妹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本金5‰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被告吕荣、杨春妹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指利息损失,故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吕荣、杨春妹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考虑到被告吕荣、杨春妹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对于被告田斌的保证责任,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及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的借款协议及担保书并未明确写明保证人田斌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仅约定了田斌在吕荣、杨春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田斌应当对被告吕荣、杨春妹向原告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荣、杨春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伦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田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20元,由被告吕荣、杨春妹承担(此款与上述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余款人民币18720元退还原告李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峰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