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x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3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xx在其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顺园3-1-503号)存放毒品可疑物12袋,共重53.47克,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认定:该12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xx在其租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顺园3-1-503号存放毒品可疑物12袋,共重53.47克,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认定:该12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赵××、段××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意见书、毒品收缴收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单、不宜羁押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3.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