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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男,汉族,1961年11月22日出生,系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自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而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2日生大女儿黄某乙,2010年1月22日生长子黄某丙,2011年2月21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6日生次女黄某丁。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而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2日生大女儿黄某乙,2010年1月22日生长子黄某丙,2011年2月21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6日生次女黄某丁,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以(2014)邵东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虽然向本院提出过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利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自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