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舞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8月2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KA63**号轻型厢式货车帮助他人运输五个品牌共价值420000余元的假冒伪劣卷烟1056000支,行至舞阳县太尉镇庙张村路段被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物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帮助他人运输1056000支,共价值420000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KA63**号轻型厢式货车帮助他人运输云烟、双喜、红旗渠、牡丹、帝豪五个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1056000支,行至舞阳县太尉镇庙张村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共价值4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豫KA6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左祖欣,该车及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1056000支均存放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罚没仓库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受一个叫“黄毛”的蛮子指使,2014年8月23日凌晨,其驾驶豫KA63**号轻型厢式货车运输云烟、双喜、红旗渠、牡丹、帝豪五个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1056000支,行至舞阳县太尉镇庙张村路段被查获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凌晨其见证了舞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舞阳县太尉镇庙张村大公路上查扣一辆运输假烟的厢式货车的事实。3、杨某、冯某某证言,证明其见证了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对一辆车牌号为豫KA63**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运输的假烟进行清点的过程,运输的假烟中有云烟烟支25.2万支、双喜烟支25.2万支、红旗渠烟支9.6万支、帝豪烟支26.4万支、牡丹烟支19.2万支。4、舞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舞阳县公安局扣押假烟的品牌、数量和被告人李某某运输假烟使用的车辆等基本情况。5、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运输的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6、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运输假烟的豫KA63**的白色厢式货车一辆及运输的假烟1056000支存放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罚没仓库内。7、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及河南省2014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价格指导目录,证明涉案卷烟价值422832元。8、豫KA63**号厢式货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豫KA63**号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左祖欣。9、物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运输假烟的样品。10、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讯问的过程。1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2、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各一份,证明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帮助他人非法运输假冒伪劣卷烟1056000支,价值422832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某某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某某年,缓刑某某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烟支1056000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 琳 飞审判员 王 德 新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潇键(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