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初字第0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000304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伯海,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丽涛,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2013年9月10日到阜阳市公安局闻集派出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卫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乾坤,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颍泉检刑诉[2014]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以要求被告人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3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丽涛,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邵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9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孙营村小李营杨金芳家门口,杨金芳和宁国宾因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家人参与,被告人于某(宁国宾丈夫)将被害人陈某(杨金芳女婿)鼻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因琐事纠纷,于某用拳把原告人鼻子殴打致轻伤。要求被告人于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631.2元。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向被害人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陈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合理怀疑。没有证据证明证明于某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行为。侦查机关未组织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违反法定程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较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9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孙营村小李营杨金芳家门口,杨金芳和宁国宾因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家人参与争执并厮打,被告人于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于案发当天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5日,花费医疗费2449元。住院期间到阜阳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5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2013年6��6日对陈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10日下午于某到闻集派出所投案。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1999年被告人于某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4、被告人于某、被害人陈某、证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证人基本情况。5、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闻集派出所情况说明在阜公法临鉴字(2013)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资料摘要中已经提及太和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在该院行CT检查,且依太和县CT报告陈某伤情依然构成轻伤,对最终鉴定意见没有影响。闻集派出所办理的陈某被故意伤害案中,于永良作为证人在2013年5月24日下午自行前往闻集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6、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英桥村委会证明,韩俊峰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联系。7、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两河村委会证��,韩国起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二)证人证言1、杨金芳证言2013年5月19日8点30分左右,我在我家院子里,宁国宾的婆兄弟于永良指着我儿媳妇韩永梅说“你赶快把小孩抱过去,不抱过去我给你摔死”,我从院子里跑出来站在我家门口喊救命,于永良朝我身上踹了我几脚。因为于永良是和宁国宾一起的,我和宁国宾干的都是一个生意,因为生意上的事情有争执。这时宁国宾也来了,他和韩梅、于君艳、于某、于永学、张冬冬他们都来了,我的亲家陈松军、女婿陈某和我女儿肖思杰也来了,我女婿陈某被于某打伤,于永学(于某二弟)、于永良(于某五弟)、于某一起动手打的陈某。2、陈松军证言2013年5月19日8点半左右,我儿媳妇肖思杰给我打个电话说她在她娘家,于某要捅死陈某,我就和田艳玲过去。于某站在杨金芳家门口,我叫陈某出来说“来,谁要捅��陈某”,然后于某就用拳头往陈某面部打了一拳,紧跟着于永学、于永良就上来打陈某,把陈某打到在地上,拳打脚踢,我就上去还手了,这时两河街上的刘某从那经过,把我们拉开,拉开后我发现陈某鼻子流血了。我跟于某没有矛盾,俺亲家杨金芳跟于某因为生意有点矛盾。3、田艳玲证言2013年5月19日早上8点多,我儿媳肖思杰给我打电话说“妈你赶紧来”,我就跟陈松军朝杨金芳家去,刚到门口,看到于某和于永学、于永良、宁国宾、韩梅、于君艳在杨金芳家门口站着,陈松军就说“陈某出来、看谁要捅死你”,陈某出来后,于某上去朝陈某脸上打了一拳,这时于某的两个兄弟于永学、于永良就上去对陈某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上,陈松军就上去和他们三个人厮打。当时俺儿陈某鼻子被打淌血了,陈某鼻子的伤是于某用拳头打的,陈松军额头上的伤是于永��跟于永良用拳头打的。当时刘某在场拉架,还有围观的,我不认识。4、陈梦雪证言2013年5月19日8点多,我到杨金芳家看到她家门口有四个男子和三个妇女站着,其中于永良正在和杨金芳争吵,我哥陈某和嫂子肖思杰在旁边站着,于永良用手朝杨金芳脸上打,用脚踢,后来陈某把杨金芳拉回家了,我就给我爸陈松军打电话说:“有人在杨金芳家里闹事,还要把我哥劈死”,我爸跟我妈来后和这几个人争吵起来,于某上去就朝陈某的脸上打了一拳,这时于永良和另一个男的也上来一起打陈某,当时陈某的鼻子就流血了,他们几个人就上来打我爸陈松军和我妈田艳玲,他们就打起来了。我哥陈某的鼻子被于某用拳头打伤了流血了,于永良和另一个男的对陈某拳打脚踢。5、肖思杰证言2013年5月19日上午8点多,我听我妈说于永良打他了,我就和他理论,然后于永良打电���过来很多人,我和陈某就回院子里,于某他们在外面骂,还说要捅死陈某,我就给陈松军打电话,陈松军到后就说刚才谁要捅死俺儿,于某就上前用拳头往陈某面部打了一拳,这时于永良、于永学也上去对陈某的身体拳打脚踢,然后就被人拉开了。6、刘某证言2013年5月19日早上8点30分,我到小李营村杨金芳家中接杨金芳去喝喜酒,看到于某和他媳妇、于永学和他媳妇、于永良站在杨金芳家门口骂,当时我看到杨金芳家大门是关着的。过一会,陈松军和他媳妇来到杨金芳家门口后,杨金芳和陈某从家中出来,于某就指着陈松军骂“先把你儿捅死”,陈松军就还了一句,于某、于永学、于永良就一起上去撕打陈松军和他媳妇、陈某就过去和于某他们厮打,在厮打的时候,于某、于永学、于永良对陈某拳打脚踢,于某用拳头朝陈某的面部打了几下,陈某的鼻子当时就淌血了。听说是因为生意上的事情,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我跟双方都认识,平时没怎么接触过,不太熟悉。我当时和两个太和青年一块路过现场,学名不知道,其中一个叫幸福,另一个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这两个人都是太和关集那片的,是我哥刘盼盼的朋友。7、刘盼盼证言视频资料中一分时出现的三个黑色衣服的人,其中右边穿黑色衣服胸前带白色花纹的是太和关集的“红伟”,左侧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太和关集的“幸福”,除了当事人外其他的我不认识了。8、王某甲证言我曾用名红伟,我与双方没有关系。去年刘盼盼公司开门我跟我朋友王某乙去两河给他贺喜,我和刘某、王某乙经过打架现场的时候看到一群人在撕扯,过的时间长了,具体咋打的我记不清,我记得现场有个瘸子、有个穿半截袖褂的男子,还有一个年轻人鼻子被打淌血了,一个怀孕的妇女也被踢了两脚。有个年轻人鼻子被打淌血了,是被一个穿深蓝色半截袖褂的男子打伤的。(给证人观看现场视频资料)视频刚开始那个穿深蓝色半截袖褂,蓝色牛仔裤的男子就是打伤他人的人。瘸子开始一直在骂人没有动手打,后来那个穿半截袖褂的人先上去打了其中一个年轻人一拳,打到他头上、脸上,打的乱轰的。9、王某乙证言我曾用名幸福,与双方都没有关系。我当时在场,是去两河口给我朋友刘盼盼公司开门贺喜的。路过两河的时候看到一群人在打架,当时打的乱,两边我也都不认识,就看到一个年轻人的鼻子被打淌血了,还有一个孕妇也被打了几下子。我只记得参与打架的人中有一个瘸子,还有一个年轻人鼻子被打淌血了。那个年轻人的鼻子是一个穿花褂的人打淌血的,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那个瘸子我记得,他是后来打起来才上去打的。(让��人观看现场录像)视频刚开始站中间的那个穿黑色小碎花褂子、蓝色牛仔裤的男子将那个年轻人鼻子打淌血的。10、田某证言2013年5月19日早上8点多的时候,我跟我孙子在杨金芳家旁边玩的时候,看到于永良和他两个兄弟正在朝杨金芳的女婿陈某身上脸上打,当时陈某的鼻子淌血了,陈松军也在场,就上去跟于永良和他两个兄弟撕打。陈某的鼻子是于永良的大哥打的,于永良和他另一个兄弟也上去拳打脚踢。我和双方没有关系,都认识,住的都不远。李刚也在现场。(三)被害人陈某陈述2013年5月19日上午8点多,我和我妻子肖思杰到我岳父家玩,我岳母杨金芳说于永良打她了,于某看我过去了,就喊“陈松军在哪,我捅死他”,我就回到我岳父家,关上门。过一会我父亲来了,我把门打开,我父亲就喊“刚才谁要捅死我儿子”,然后于某趁我不注意就用拳头往���面部打了一拳,当时就把我鼻子打流血了。这时于永良、于永学也上来打我,往我身上拳打脚踢。我开门出来后,就被于某一拳头子打在鼻子上,当时我的鼻子就淌血了,于某弟兄三个、于永学的媳妇、宁国宾等人就打我们这边的人。就于某一个人用拳头打的,于永良没有打我鼻子。(四)被告人于某供述和辩解我将陈某鼻子打出血了,当时打架时我穿黑色长袖上衣,下穿牛仔裤子。我2013年9月10日上午到闻集派出所投案,我积极向陈某赔礼道歉,愿意赔偿陈某一切医疗检查费用,我和陈某父亲陈松军是老表关系。(五)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公法临鉴字(2013)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据送检病历材料记录及本次法医学检验所见,陈某被人打伤面部,致外鼻肿胀瘀血畸形,入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行CT检查示左侧鼻骨骨折,对位欠佳;后至阜阳市人民医院复查程田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条(一)之规定,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鉴定意见:陈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经被告人于某申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4]医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所提供的鉴定资料,被鉴定人陈某的左侧鼻骨骨折系粉碎性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鉴定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发现陈某站在现场,鼻子处流血,下巴处有血。附照片16张。(7)视听资料在陈梦雪(被害人陈某小妹)提供的手机视频中可以看出于某于0分12秒,作出一个打人的动作,但具体打到谁,因视频拍摄的范围有限,无法看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1)身份���证明原告人基本情况。(2)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人因伤住院,花费情况。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人证言:1、宁国宾证言2013年5月19日早上8点30分左右,我因为生意上的事情与小李营的杨金芳发生矛盾,我去找杨金芳理论。我一时生气,就朝杨金芳脸上打了一巴掌。陈某听到后,从杨金芳的家中出来,我们吵了一句,陈某和肖思杰就把杨金芳拉回家了,我刚准备走的时候,杨金芳的亲家陈松军来了,陈松军拍拍杨金芳的门说“玩什么样的”。这时我丈夫于某、于永良、于永学、于君艳、韩梅也过来了,我丈夫于某就和陈松军争吵起来,争吵的时候陈某就踹了我一脚,我当时就昏倒在地上。我跟杨金芳都是做饲料油生意的,最近我送了一车货,由于杨金芳从中作梗,导致生意没做成。对方陈某的鼻子流血了,于永良用拳头打的。韩梅、于君艳妮子、于某三人在拉架,没有打架。2、于君艳证言2013年5月19日上午8点左右,我碰到大嫂宁国宾,跟杨金芳因为生意上的事理论争吵,杨金芳的亲家陈松军的女儿也在那,跟宁国宾争吵了几句,然后杨金芳就到院里去了,关上门,过了一会陈松军和她媳妇小田就过来了,陈松军过来后,我大哥于某跟他争吵了几句,这时陈松军的儿子陈某也从杨金芳院里出来了,手里拿一把菜刀,他们吵了两句就打了起来,正在打的时候我二哥于永学也到了现场,于永学到现场后,过了一会就不打了。对方陈某鼻子流血了,怎么造成的我没看见。3、韩志影证言2013年5月19日早上8点多的时候,我在娘家走亲戚看到宁国宾跟杨金芳争吵对骂,我就过去劝,杨金芳的亲家陈松军和她媳妇小田来后,陈松军就骂宁国宾,宁国宾对骂。他们对骂的时候,陈松军和小田,还有��某一起上去对宁国宾拳打脚踢,于永良过来后,就上去朝陈某脸上打了一拳,他的鼻子就淌血了,陈某就到杨金芳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要去砍宁国宾,于永学也赶到现场,就用右手挡了一下,菜刀砍到于永学的右手了,后来他又用菜刀朝于永学的背部砍,又拿着刀朝于永良背部砍,这时于某过来后就和陈松军厮打起来。陈某的鼻子受伤,流了点血。是于永良用拳头打的,没有其他人打陈某的面部。4、于永良证言2013年5月19日早上8点多,我姐于君艳给我打电话说我嫂子宁国宾跟杨金芳吵架了,我走到杨金芳家门口时,就过去劝宁国宾回家,这时杨金芳的女婿陈某开着车带着他媳妇肖思杰和他小妹过来了,陈某就指着我跟宁国宾骂,我和宁国宾跟陈某、杨金芳、肖思杰、陈某小妹争吵对骂起来,后来他们就回到杨金芳家中去了,这时陈松军和他媳妇小田来到杨金芳家门口,陈松军就指着我说“于永良来玩”,我就朝杨金芳家门口走了两步,陈某就挡在我面前,把他手里拿的矿泉水朝我砸,我就跟陈某厮打起来,宁国宾上来想把我拉开,陈某就朝宁国宾的右腹部踹了一脚,宁国宾当时倒在地上,我就朝陈某的面部打了一拳,他的鼻子当时就淌血了,陈松军看到后就上前厮打我,当时我二哥于永学也在旁边站着,就过去和陈松军打起来,这时陈某从杨金芳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朝于永学砍,当时现场很混乱,砍到于永学什么部位我也没看见。这时我大哥于某过来了,看到我们正在厮打,就上前去拉架,陈某又拿刀去砍于某,我当时没看到砍到什么部位,后来被旁边的人拉开了。陈某鼻子的伤是我用拳头打的。5、张冬冬证言2013年5月19日早上8点多,于君艳跟我说,于永良和杨金芳吵架了,让我去把于永良拉回来,我就去杨金芳家,碰到了于某,就和于某一起赶到了杨金芳家门口,看到于永良在杨金芳家门口和杨金芳、杨金芳的女婿陈某正在争吵,宁国宾和杨金芳相互撕扯,当时小李营村的人把他们劝开后,杨金芳就回到她家里去了,过了一会,杨金芳的亲家陈松军来到杨金芳家门口,开始和宁国宾、于某、于永良争吵起来,争吵的比较激烈,于某、于永良就和陈松军、陈某厮打起来,后来于永学也过来了,看到他们厮打起来后也上去和陈松军、陈某厮打,当时于永良用拳头朝陈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他的鼻子被打淌血了,他就到杨金芳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用刀背朝于永良腰部砍了一下,我就过去把刀夺下,他们也就不打了。参与打架的有于某、于永学、于永良、陈松军、陈某。6、韩俊峰证言2013年5月19日8点多,邻居说在杨金芳家门口有人打架,我到杨金芳家门口时,看到宁国宾、于某、于永良三个人在杨金芳家门口站着,杨金芳在她家院子里和宁国宾争吵对骂,后来我就过去劝宁国宾回去,过了一会杨金芳的亲家陈松军和他媳妇小田到了,站在杨金芳家的门口说“开门,看谁要捅死”,杨金芳的女婿陈某从杨金芳家里出来,就跟于永良争吵推搡起来,在他们推搡的时候陈某把他手里拿的一瓶矿泉水瓶朝于永良身上砸了一下,于永良就朝陈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陈某的鼻子就淌血,陈松军看到陈某的鼻子淌血,就上去和于永良厮打,后来于某看到于永良和陈松军打起来了,就上前和陈松军厮打,这时陈某从杨金芳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用刀背朝于永良的腰部砸了一下,后来于永学过来了,上前去和陈某厮打,陈某就用刀背去砸于永学,当时于永学用手挡了一下,砸到他右手上了,后来陈某用拿着刀朝于某的背部砸了一下后,���们就不打了,事情就是这样的。参与打架的有陈某、陈松军、小田、宁国宾、肖思杰、于某、于永良、于永学。陈某鼻子的伤是于永良用拳头打的。于永学是我女婿,我跟双方是亲戚关系。7、韩国起证言2013年5月19日上午8点多,我听到小李营村杨金芳家旁边有人争吵,看到于某、陈松军在旁边站着,于永良和陈某正在用手相互指着对方,后来于永良朝陈某的面部打了一拳,他的鼻子就淌血了,后来陈松军和于某厮打起来,这时陈某从杨金芳家里拿了一个东西出来,具体拿的什么东西我没看清楚,我要去地里看看小麦,就走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看到打架的有于某、于永良、陈松军、陈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虽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其在开庭审理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经查,本案证人刘某、田某、王某甲、王某乙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强,证明被告人于某殴打被害人陈某,且被告人也多次供述,殴打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即“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4565元[包括医疗费2962元、护理费682.5元(97.5×7)、误工费465.5元(66.5×7)、营养费210元(30×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交通费35元(5×7)],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45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于付春审判员 吴雪梅审判员 吴庆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