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吴保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保亨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187号罪犯吴保亨,男,194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道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1013)道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保亨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保亨到庭参加诉讼。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系老犯,现累计考核分76.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吴保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保亨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保亨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保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1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胡明华代理审判员谢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桂 丽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