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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县,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19时2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林某某在泉阳林业局凯旋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4日13时26分,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林某某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致脑出血导致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无责任。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战某某、崇某、曹某的证言;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林某某在泉阳林业局凯旋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4日13时26分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与林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林某某家属对张某某刑事谅解,并恳请法院对张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另查明,张某某与林某某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立即给林某某家人打电话,并找人报警,应认定其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战某某、崇某、曹某的证言;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刑事谅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抚松县司法局的判前考察结果,将张某某放到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