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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王某,居民,住涟源市。被告谢某甲,居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谢爱红,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金娄、人民陪审员阳贵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小孩谢某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两人聚少离多,又缺乏联系。加之,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甚至在共同生活中殴打过原告,对子女亦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可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可留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谢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爱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符合事实,但被告鉴于夫妻关系的现状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谢某甲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谢某乙。2009年,被告外出肯尼亚(国外)打工,两人自此聚少离多。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计书桌一张、梳妆台一件、火桌火凳一套、木沙发一套、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棉被五套等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再查明,小孩谢某乙现由原告在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各方面原因,两人较长时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被告已均无诚意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小孩谢某乙由原告在抚养,且双方亦同意小孩继续由原告抚养,故小孩谢某乙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且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留归被告所有,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谢某乙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不要求被告谢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谢某甲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原告王某现存于被告谢某甲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计书桌一张、梳妆台一件、火桌火凳一套、木沙发一套、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棉被五套等日常生活用品概归被告谢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乾坤审 判 员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阳贵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述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