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德团与于守涛、张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团,于守涛,张南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徐德团。委托代理人董景伟。被告于守涛。委托代理人郭巍。被告张南海。原告徐德团与被告于守涛、张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团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被告于守涛及委托代理人郭巍,被告张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团诉称,2014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于守涛驾驶鲁G×××××号轿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央赣路安丘市兴安街道三十里铺加油站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轿车前侧与前方顺向步行的赵秀芳发生交通事故后,鲁G×××××号轿车在中心线东侧的机动车道内,与对向行驶徐花娟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徐德团)前侧相撞,致使赵秀芳、徐德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于守涛弃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于守涛驾驶未年检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和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芳、徐花娟、徐德团无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388.30元、误工费9292.80元(77.44元/天×120天)、护理费4259.20元(77.44元/天×55天)、后续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35元、车损36326元、评估费1480元、清障费1200元、复印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46479.30元。经查,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张南海,未投保交强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6479.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于守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于守涛系因躲避横跨马路的赵秀芳因此才与徐花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徐花娟等人采取了不冷静行为,于守涛让别人拨打122报警后才离开事故现场,因此于守涛不应当视为弃车逃逸,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守涛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南海,该车系于守涛购买张南海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任何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张南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于守涛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南海本人,该车系于守涛从张南海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张南海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同意与于守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于守涛驾驶鲁G×××××号轿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央赣路安丘市兴安街道三十里铺加油站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轿车前侧与前方顺向步行的赵秀芳发生交通事故后,鲁G×××××号轿车在中心线东侧的机动车道内,与对向行驶徐花娟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徐德团)前侧相撞,致使赵秀芳、徐德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于守涛弃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于守涛驾驶未年检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和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芳、徐花娟、徐德团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徐德团伤后先入安丘市市立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195.90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0647.30元、支出门诊费用15元。另原告还在潍坊市市直机关医院支出检查费135元。2015年3月18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如下: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4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后续治疗期间一人护理15日。牙齿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由400元。2014年12月21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鲁G×××××号轿车车损价值为3632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80元。另原告还因该事故支出病历复印费68元、清障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徐德团伤后由其妻赵艳霞护理,徐德团及护理人赵艳霞均为城镇居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还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张南海,2014年10月12日,张南海与于守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辆卖与于守涛,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出厂日期为1997年4月1日,注册登记日期为1997年6月1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479.3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88.30元、护理费4259.2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检查费135元、评估费1480元、清障费1200元、复印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清障费票据、户口本、居住证明、护理人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提供车辆买卖协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于守涛驾驶机动车与徐花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徐德团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于守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花娟、徐德团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于守涛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于守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责任。被告于守涛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张南海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本案肇事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1997年6月1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该车自注册登记日至检验有效期日已超过15年,应每6个月检验一次,但被告张南海将该车卖与被告于守涛时已连续3个检验周期未参加检验,根据上述规定,该车在卖与于守涛时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应当强制报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南海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多次未年检、已达到报废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转让给被告于守涛,致于守涛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上述规定,应与于守涛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南海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肇事车辆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88.30元、护理费4259.2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检查费135元、评估费1480元、清障费1200元、复印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其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10%,计款565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92.8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日即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17日,共105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8264元/÷365天×105天,计款813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36326元,有评估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且被告于守涛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388.30元、误工费8131.20元、护理费4259.2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检查费135元、车损36326元、评估费1480元、清障费1200元、复印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43115.7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于守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南海与于守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守涛、张南海连带赔偿原告徐德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11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德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徐德团负担68元,由被告于守涛、张南海共同负担316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于守涛、张南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