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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贡锋、陈巧永等与马钦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贡锋,陈巧永,马国文,马钦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马贡锋,农民。原告陈巧永,农民,系原告陈巧永之妻。原告马国文,农民,系原告马贡锋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威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钦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马贡锋、陈巧永、马国文诉被告马钦省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庆铎独任审判,书记员耿淑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贡锋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光、被告马钦省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贡锋、陈巧永、马国文诉称,原告马贡锋曾与被告父亲马力海因树木发生争执及口角,被告得知后伙同其兄长马钦恒及马钦恒之妻带着木棍及凶器到原告家中滋事并大打出手,将手无寸铁的三原告打的不同程度致伤,并将原告陈巧永手上的戒指打落在地,至今下落不明。综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万元。被告马钦省的代理人当庭辩称:对事实不太清楚,只要求依法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马贡锋诊断证明书、马贡锋医疗费单据、马贡锋住院病历、陈巧永诊断证明、陈巧永医疗费单据、陈巧永住院病历、马国文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马钦竹驾驶证、运输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刘云彦居住证、村委会证明。根据证据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告马贡锋与被告的父亲马力海因树木发生争执和口角,2014年2月3日16时许,在原告马贡锋家,马钦省与马贡锋又发生争执,后马钦省用木棍将马贡锋、陈巧文、马国文打伤。三原告在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马贡锋共计住院6天,医疗费用1,199.3元;陈巧永共计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565.03元;原告马国文在威县医院做检查未住院,花去检查费用262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8张600元。原告主张由其长子马钦竹和次子妻刘云彦参与护理,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该二人参与护理。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医院相关意见。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马贡锋、陈巧永的误工费为448.8元、护理费为1,473元、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上述原告方全部损失费用为7,148.1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马贡锋与被告的父亲马力海有发生矛盾在前,但是被告马钦省仍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案件情况,应承担80%责任,负担5,718.50元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钦省赔偿原告马贡锋、陈巧永、马国文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18.50元。上述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被告马钦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庆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耿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