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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水清与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清,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6号原告李水清,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水清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水清、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4日,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原告李水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年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原告李水清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年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4年11月10日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特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年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答复;责令被告重新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具有依法对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职权,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了答复,符合规定。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告知的义务,且告知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4、(2014年)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挂号信收据;5、《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快递单;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成都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节选。原告李水清对被告提交的1、2、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三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第4、5、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3、4、5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水清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申请人所需公开:“川府土(2010)487号批复《征收土地公告》的政府信息”;2、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载明:“你申请公开的川府土(2010)487号批复《征收土地公告》政府信息已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留存于温泉社区居委会,请到温泉社区居委会查阅。”;3、国内标准快递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4、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李水清出示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1、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4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李水清向被告邮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川府土(2010)487号批复《征收土地公告》的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为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同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2014年)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载明:“你申请公开的川府(2010)487号批复《征收土地公告》的政府信息已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留存于温泉社区居委会,请到温泉社区居委会查阅。”。原告李水清不服该告知书,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告向原告所作出的(2014年)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其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川府(2010)487号批复《征收土地公告》的政府信息已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留存于温泉社区居委会,请到温泉社区居委会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属于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未提交主动公开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供证据证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公示期满后留存于温泉社区的相关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成都市温江国土资源局(2014年)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二、责令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李水清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吉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不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