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海清诉张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清,张中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杨海清,男,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张中秋,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杨海清诉被告张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清诉称:被告张中秋于2014年6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家具时,欠下原告家具款24600元,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家具款24600元。被告张中秋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中秋原告处购买家具时欠我家具款246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家具专卖店,2014年6月8日被告张中秋在原告专卖店中购买家具时,欠下原告家具款24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家具款246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款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中秋因购买家具欠原告家具款24600元,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家具款246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中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清家具款2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