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忠兴与王伯良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兴,王伯良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赵忠兴,男,1973年11月24日生人,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宋慧超,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伯良,男,1933年11月8日生人,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原告赵忠兴诉被告王伯良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燕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慧超、被告王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的外甥女婿,2013年4月19日,被告王伯良将属其所有的位于东润家园4套回迁楼房委托我给帮忙出售,并说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我分别联系了三位购房者购买被告的回迁房,因当时回迁房是期房,约定每套房交定金2万元,三位购房者通过我分别给付被告王伯良每套楼房定金2万元,四套共计给付定金8万元,被告给我打收条一张,同时约定待楼房交工后,由被告协助买房者办理贷款手续。于2014年9月份,楼房即将交工,被告让我告诉三位购房者,房屋无法办理贷款手续,要求三位购房者一次性付清房款三位购房者认为被告要求不符合原约定,后经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坚持一次性付款。由于被告王伯良违反委托原告买卖房屋时的约定,致使我与三位购房者目的无法实现,三位购房者要求向原告索要买房定金8万元,当我向被告索要定金时,被告拒绝给付。我认为过错在被告,且我已经替被告退还8万元定金,被告收到的8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8万元,并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伯良辩称,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但我并未委托他帮我卖房,他说的不是事实,房子是他个人买的,定金8万元也是他给我的,我只认我签字的条子,其他我都不认可。我并未承诺协助被告办理按揭贷款,一开始我就说的是房子交工时,一次性按照实际平米付款。我们之间没有签过书面房屋买卖协议或合同,是口头约定的。我也不认识被告所说的实际买房人。现在原告违约不买房子,因此我也不给他退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在建开发的属于自己的四套回迁房屋出卖给原告,当时出卖时,开发商所开发的房屋并未建成,且并未办理权属证书,原告向被告缴纳了8万元的购房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事后原、被告并未补签合同,也未进行预售登记,且并未领取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该法在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达成的口头买卖房屋的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万元定金应予返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王伯良返还定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买卖房屋过程中未订立合同,定金收据上也未载明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伯良返还原告定金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