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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乙,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男,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秀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光哲,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朝鲜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朝鲜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李乙,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乙、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扈玉海,被告人李某甲、李乙、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索要债务的目的,指使李某甲、高某某、李乙、华某某(不起诉)等人到延吉市小营村方某某家内,将方某某带至延吉市进学街自己办公室。被指使的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乙、华某某等人到方某某家内,由华某某指认方某某,李乙用木棒殴打方某某的头部,后李某甲、高某某、李乙强行将方某某带到延吉市进学街的李某某办公室,后被李某某将方某某拘禁在办公室内,并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方某某,并让方某某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于2014年6月7日1时许将方某某放回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乙、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诉称,因四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12616.19元、误工费6146.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0元、鉴定费960元,共计26622.71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等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乙、高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索要债务的目的,指使李某甲、高某某、李乙、华某某(不起诉)等人到延吉市小营村方某某家内,将方某某带至延吉市进学街自己办公室。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乙、华某某受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到方某某家后,由华某某指认被害人方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李乙、高某某准备将被害人方某某带上车时,方某某不从,李乙用木棒殴打方某某的头部,后李某甲、高某某、李乙强行将方某某带到延吉市进学街的李某某办公室。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方某某拘禁在办公室内,并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方某某,并让方某某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于2014年6月7日1时许将方某某放回家。2014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乙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乙、高某某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2662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乙、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闫某某的证言,保证书,收条,证明,诊断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乙、高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提出的医疗费12616.19元、误工费6146.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0元、鉴定费960元,共计26622.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乙、高某某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乙、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2662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