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鼎昊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鼎昊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西路2号百家湖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鼎昊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01幢2602室。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鸿和饮食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鼎昊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昊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粤鸿和饮食公司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粤鸿和饮食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粤鸿和饮食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上诉人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映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