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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元义与张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义,张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元义。委托代理人张随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张吉明。委托代理人陈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代表人张东敏。委托代理人陈雪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王元义诉被告张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随周、被告张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义诉称:2014年7月6日6时10分许,张吉明驾驶鄂C×××××号车在十堰市辽宁路12路车终点站路段与王元义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元义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元义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元义因伤住院治疗35天。鄂C×××××号车在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王元义造成29275.45元损失,其中医疗费9199.06元、误工费17526.39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15元、拖车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10元,请求判令张吉明赔偿王元义29275.45元,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吉明和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元义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王元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证据三:病历、出院小结。证明王元义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证据四:病情证明书。证明王元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增加营养。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王元义支付的医疗费金额。证据六:护理费收据。证明王元义支付的护理费金额。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王元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证据八:拖车费票据。证明王元义支付的施救费金额。证据九:证明。证明王元义的工作情况。证据十:证明。证明王元义的误工损失。被告张吉明辩称:王元义驾驶摩托车时没有行车证和驾驶证,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不在张吉明;王元义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元义和张吉明按责任分担;王元义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张吉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张吉明支付王元义住院医疗费1000元。证据二:证明。证明张吉明因车辆受损产生损失24000元。证据三:发票。证明张吉明支付王元义车辆修理费1490元。证据四:收据。证明张吉明支付修车费1800元。证据五: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辩称:如果保险属实又确属保险事故,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元义主张的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鄂C×××××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在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2014年7月6日6时10分许,张吉明驾驶鄂C×××××号车,在十堰市辽东路12路车终点站路段与王元义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元义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元义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元义所受伤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伤分别三次住院治疗共35天(2014年7月6日-7月14日,2014年8月6日至8月26日,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19日),其中7月14日、8月26日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10月19日出院时医嘱休息半月,2015年元月28日,王元义就诊时医嘱休息1个月。共产生医疗费10043.66元,其中张吉明支付1000元,下余由王元义支付。此外,王元义支付摩托车拖车费200元,张吉明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490元(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44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王元义遵医嘱请人护理8天,支付护理费6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遵医嘱加强营养。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王元义是湖北省郧县青曲镇安沟村1组村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挖孔桩工作,工资收入按工作时间计算,每天150元。本院认为:张吉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元义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元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张吉明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王元义的工资收入是不固定的按工作时间计酬,计算误工费的工资标准应参照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王元义主张的误工损失为14656.73元(38766÷365×138)。王元义主张的拖车费应按实际发生的200元计算。王元义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出规定,应予支持。王元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43.66元、误工费14656.73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15)、营养费315元(21×15)、拖车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40元,合计27990.39元。其中应由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27106.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83.66元,张吉明应承担618.56元,因张吉明已支付的2440元,多支付的1821.44元应由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从前述27106.73元中支付,下余25285.29元赔偿给王元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元义25285.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张吉明垫付的费用1821.44元。三、驳回原告王元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原告王元义负担100元,被告张吉明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