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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车会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会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会兵,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车运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现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会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会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车会兵在晋城市区三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共计0.12克,获赃款300元;公安人员抓获其时,查获毒品海洛因0.16克。综上,被告人车会兵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28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车会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车会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至10日,被告人车会兵先后两次在晋城市城区下东关46号自己住处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包、0.04克,共0.08克,获赃款200元。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车会兵在晋城市城区前进路蛋厂门口向吸毒人员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04克,获赃款70元。2014年10月10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车会兵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4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4包疑似毒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6克。综上,被告人车会兵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0.12克,违法所得270元;公安人员抓获其时,查获毒品海洛因0.16克。另查明,被告人车会兵在晋城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线索,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已对该人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其和舅舅王某一起找小兵花100元买了一小包海洛因,然后二人在其暂住处吸食了;四、五天前,其还一个人到小兵家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其和外甥张某某找小兵花100元买了一小包海洛因,然后二人在外甥暂住处吸食了。(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三次吸食毒品,第一次从哪里买的记不清了;第二次是在晋城市城区拘留所附近车会兵车上和他一起吸食的,没有花钱买;第三次是在2014年10月9日晚上将近10点,在晋城市城区前进路蛋厂门口,在车会兵车上给了他70元买了一点海洛因,其当场就吸食了。2、相关书证(1)被告人车会兵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该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车会兵涉嫌贩卖毒品,并于2014年10月10日在城区拘留所附近抓获车会兵,当场从其身上搜出4包疑似毒品。(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车会兵、闫某某、张某某、王某吸食毒品,该局对四人分别行政处罚的情况。(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被告人车会兵身上查获疑似毒品4包并予扣押的事实。(5)被告人车会兵的举报材料,证实其对外号“公子”的人的贩毒行为的举报。(6)晋城市看守所深挖线索转递函、收到转递函后的回执、车会兵举报线索情况说明。(7)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调查情况说明、拘留证以及逮捕证、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民警经过查证,车会兵举报的外号“公子”的贩毒行为确实属实,已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车会兵和行为构成立功。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4包疑似毒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每包净重0.04克,4包共计0.16克。4、被告人车会兵的供述,证实其从2011年开始吸食毒品,所吸食毒品是从一个叫“喜子”的河南人手里买的;大约是在2014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9点多,其在下东关46号的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小包海洛因,10日上午九点多,又在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小包;2014年10月9日在前进路蛋厂门口,其当时说好1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一小包海洛因,因为他钱不够,实际只收了70元;一般一小包毒品海洛因100元、0.04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车会兵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车会兵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会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车会兵在羁押期间提供相关贩卖毒品人员线索,公安机关已据此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会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车会兵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车会兵的违法所得27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瑞红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