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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齐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XX,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圣地路***号楼**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74********,大学专科文化,居民,住宝塔区圣地路***号楼**号楼*单元***室。2015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爱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齐XX酒后驾驶陕JB13**号别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圣地路杨家岭大桥公路处时,与由北向南张XX驾驶的陕J569**号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3)第1651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齐XX血液中血醇浓度为357.22mg/100ml。属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齐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齐XX与陕J569**号车号车车主张XX达成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由齐XX赔偿张XX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协议签订后该款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3)第1651号鉴定意见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表、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延安市瑞康医院酒精检测报告、延市公交决字(2015)第0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齐XX在肇事后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