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执异字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173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井路99号颐和佳园小区7栋2楼。法定代表人高国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成柱,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22号。法定代表人周正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亮,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仲裁案,前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312号裁决。2014年8月26日,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547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1、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根据《长沙仲裁委员会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凡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人申请成为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推荐名单,经委员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长沙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任期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而长沙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一直没有重新选聘,其仲裁委员会的资格的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故该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严重不合法。2、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过程中,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竣工验收证书》,而该证书与其提交的《结算书》中的竣工验收证书不一致,显然其提供给仲裁庭的《竣工验收证书》是伪造的。3、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对明显的串标行为不予认定、枉法认定合同已经生效、枉法认定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枉法认定违约金数额,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4、该仲裁裁决的执行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312号裁决书。本院查明,申请人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仲裁案,前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312号裁决:1、湖南海斯投资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60638.28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二、驳回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受理费51476元、处理费7721元,共计59197元,由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080元,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117元;因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了仲裁费用,故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44080元直接支付给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547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312号裁决书。另查明,长沙仲裁委员会就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312号仲裁裁决后,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312号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予撤销。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长中民五仲字第014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再查明,参与审理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仲裁案、并在处理该案的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312号仲裁书上落款处署名的仲裁员陈长庚、郝炜宏、李盛炎等,均记录在现时有效的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花名册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申请人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在详述该理由时,提到的均是仲裁委对该案的事实认定,而对仲裁委就案件事实所作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法院处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审查的范畴。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另提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因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已经据该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该理由,本院不作重复审查。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还提出“长沙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一直没有重新选聘,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因审查该案的仲裁员均列于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且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仲裁庭的组成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情形,故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不予执行[2014]长仲裁字第31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熊孟良审判员黄忠立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