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省军与张保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省军,张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王省军,男,农民。被告张保红,男,无业。原告王省军与被告张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省军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保红向苏鹏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2月11日,苏鹏向静宁县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清偿苏鹏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75元。2014年8月27日,法院执行时,原告缴纳借款30000元、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共计30625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替苏鹏偿还的借款等共计306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保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保红向案外人苏鹏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苏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清偿借款30000元,同年4月1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苏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愿于2014年8月10日前清偿苏鹏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75元。到期后,原告未自动履行。2014年8月27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给付苏鹏3000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共计30625元。2105年1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替苏鹏偿还的借款等共计306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苏鹏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苏鹏借款本金,并承担了案件诉讼费,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诉讼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按本院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对由此产生的执行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省军欠款30000元、诉讼费275元,合计30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张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张新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