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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欧武江与黄燕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武江,黄燕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人拟稿时间核稿意见领导批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1号原告欧武江,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余光明,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佳,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保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9772868-X。负责人刘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琼宝,男,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原告欧武江与被告黄燕佳、天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光明、被告黄燕佳本人及被告天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琼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黄燕佳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南环路16号伟诚工业园路口右转弯往南环路南方向行驶时,车头与相对方向南环路自南往北逆向行驶由原告欧武江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欧武江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燕佳转弯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欧武江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在深圳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院外建议继续陪护一人,院外加强营养对症治疗,每半个月复查腰椎正侧位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诊”等。2014年10月2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00日。原告有两小孩及双亲需要抚养,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7201元;误工费11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5044.4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667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24.4+29202.2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64515.9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承担147269.54元。2、由被告天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以原告于2009年来深圳工作并居住,因此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增加了相应数额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226430.66元。被告天平财保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已垫付6000元,请依法核实原告共产生的医疗费,并扣减被告垫付部分;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虚假,与事实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我方已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调查;三、护理费原告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我方建议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四、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等级,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且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五、鉴定费属原告诉讼成本,不属于理赔范围,我方不予认可;六、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系数,且原告对本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请法院酌情支持;七、抚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请酌情支持1000元;八、交通费500元比较合理;九、车辆损失没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确认车辆损失情况,缺乏法律和实施依据,请法院驳回。被告黄燕佳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平财保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情况。2014年7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黄燕佳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南环路16号伟诚工业园路口右转弯往南环路南方向行驶时,车头与相对方向南环路自南往北逆向行驶由原告欧武江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欧武江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燕佳转弯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欧武江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总天数为24天),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出院医嘱记载“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院外建议继续陪护一人,院外加强营养对症治疗,每半个月复查腰椎正侧位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院外口服骨康胶囊,维B1乳酸钙片,院外继续腰围外固定保护腰部,勿弯腰拾重物,避免外伤,不适随诊”等。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并鉴定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00日。(三)身份情况。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卓林兴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提供有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经本院向深圳市卓林兴电子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核实,张某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卓林兴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普工,单位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月工资3350元/月。(四)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黄燕佳系粤B×××××号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燕佳垫付医疗费2059元,被告天平财产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与被告黄燕佳承担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平财保公司主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科学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函询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异议作出了答复,被告天平财保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60元。有相关医疗病历及门诊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11166.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月工资3350元/月,并提交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向深圳市卓林兴电子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从原告受伤至鉴定前一日为100天,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天数为10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0天,计得误工费11166.7元(3350元/月÷30天×100天)。3、伙食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4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5044.4元。出院医嘱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院外建议继续陪护一人”,被告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2小时轮流看护,相当于一人陪护。本院认为,医嘱已明确护理人数,且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60天,本院予以认可,计得护理费15047.8元(50856元/365*60天+50856元/365*2人*24天),原告主张为15044.4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属实,交通费的产生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营养费3000元。医嘱明确需要加强营养,且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需要护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7、伤残赔偿金178612.4元。原告为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居住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居委会下石家居民组出具的《证明》和《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原告的居住证明已过期,且出具证明的机构不合法及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明和居住证及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家庭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得178612.4元(44653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9.9元。原告生育子女两名,由夫妻二人抚养,原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得抚养费为(8343.5×20%×10.67/2+8343.5×20%×12.83/2=19607.2]。需赡养父母两人,原告兄弟姐妹3人,计得扶养费为(8343.5×20%×15.08/3+8343.5×20%×20/3=19512.7]。10、鉴定费2800元,根据鉴定报告及票据确认。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已损毁,但未提供维修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89403.4元。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黄燕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欧武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天平财保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20万元商业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燕佳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承担40%,被告黄燕佳承担60%。被告天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天平财保公司已垫付6000元,被告天平财保公司尚需支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4000元及交强险限额内除医疗费外的部分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526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黄燕佳承担60%合计3156元,扣除被告黄燕佳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59元,医疗费部分尚有1097元需支付。除医疗费外的伤残赔偿金164143.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黄燕佳承担60%合计98486.04元,被告黄燕佳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上述款项未超过商业险限额,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也由被告天平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黄燕佳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59元,可自行与被告天平财保公司核算,本院不作处理。根据计算,被告天平财保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3583.04元(4000元+110000元+1097元+98486.04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范围内精神损害部分优先赔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3583.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原告承担133元,被告天平财保公司承担22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    畅书记员 余鑫龙(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