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XX与罗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罗XX,赵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何XX,男。委托代理人何朝礼,男。被告罗XX,男。被告赵XX,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3-3号。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某甲、李某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XX与被告罗XX、赵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毕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礼、被告罗XX、赵XX、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罗XX驾驶属被告赵XX所有的贵F361**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黔西县城关镇方向沿黔洪线往金碧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许途径黔洪线3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驾驶人王XX驾驶的苏B01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乘坐苏B01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驾驶人王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诊断治疗92天,被告罗XX、赵XX垫付了医疗费用,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罗XX驾驶的贵F36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各方就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不能协商处理,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9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何XX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60916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自支鉴定费1900元;4、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治疗8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5、贵阳市观山湖区逸景社区服务中心和观山湖区分局逸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贵阳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自2013年1月3日以来即居住于该社区中天帝景传说A19-2-201号,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罗XX、赵XX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已经由我们垫付,并赔偿了其手机摔坏的经济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不合理,我们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部保险,有些费用根本不应由我们承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由保险公司支付我们已经垫付给原告的费用。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罗XX、赵XX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其身份等基本情况;2、黔西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计发票20张,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8000元;3、机动车保险单三张,用以证明其在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相关险种,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属农村户籍,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存在不合理合法之处,部分项目甚至没有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支公司对被告罗XX赵XX提交的书证也无异议。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罗XX驾驶属被告赵XX所有的贵F361**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黔西县城关镇方向沿黔洪线往金碧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许途径黔洪线3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驾驶人王XX驾驶的苏B01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乘坐苏B01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驾驶人王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诊断治疗共计92天,被告罗XX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28000元,另支付7500元用于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14年11月19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自支鉴定费1900元。各方当事人就原告受伤后的其他各项赔偿不能自行协调处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另查明,被告罗XX驾驶贵F361**号车系向被告赵XX借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三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何XX属农村户籍,于2013年1月3日以来入住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帝景传说A19-2-201号房,并在贵阳惠贤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内勤岗位就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被告罗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所致,故交警部门关于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法院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参考依据。被告罗XX作为被告赵XX允许的车辆借用人,其驾驶的贵F36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居住证明及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4年3月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依法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明确如下:1、医疗费28000元;2、护理费9279元[司法鉴定的护理期120天×(28224元/年÷365天)];3、误工费13918.68元[司法鉴定的误工期180天×(28224元/年÷365天)]4、营养费3600元(司法鉴定的营养期12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实际住院天数92天×30元/天);6、参照其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酌定为8810元;7、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8、鉴定费1900元;9、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定的伤残,确会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考虑到其自身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及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索赔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产生交通费的票据,故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依法不能认定。上述赔偿项目总额为112601.8元,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支公司所承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万元,故应由该公司予以全部赔偿原告。该公司赔偿后未有不足部分,被告罗XX作为肇事车使用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XX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8000元和生活费7500元,共计35500元,因已包含在上述赔偿总额中,故应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的赔款中返还被告罗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12601.8元,由原告何XX从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罗XX35500元;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