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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洪家生,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一,二,三,王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法定代表人:邓明慧,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一审第一被告):洪家生,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被申请人二(一审第二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危潮忠。被申请人三(一审第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江逢灿。原审第四被告:王桢,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再审申请人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丽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洪家生、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鸿锋公司”)、广州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达公司”)、原审被告四王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丽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被申请人二、三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商铺长期未办理营业执照,却在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开办的市场内经营,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疏于管理、故意放纵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2)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在明知且应知的情形下,允许其开办的商场内的涉案商户长期无照经营,且允许其销售侵犯丽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0年4月6日即发函告知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开办的市场内有商户侵权),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二条、《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八条以及《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提供帮助和便利的共同侵权。2、二审判决认定“已经尽到了市场开办方协助商标权利人维权的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4月6日,丽华公司已向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发函告知商户侵权事宜,要求其停止、制止侵权。有证据表明,自2010年至2013年四年时间,该市场内商户多次、持续侵权,涉及40多家商铺。本案发生前后,侵权状态仍在持续。鸿锋公司、鸿达公司没有协助权利人维权,在丽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函后,也不提供披露侵权商户的信息。再者,同类案件早已认定构成共同侵权,不知何故本案却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因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鸿锋公司、鸿达公司提交意见称:1、丽华公司提起再审申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其再审请求,依法应当不予立案,驳回再审申请。本案生效判决(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早在2013年12月11日就已经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但丽华公司在2014年底方提出,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且丽华公司也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应当不予立案,驳回其再审申请。2、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丽华公司的再审申请。洪家生为涉案商铺的产权人,也是经营场所的提供者、所有者和经营者,鸿锋公司、鸿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便利条件;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对丽华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均作出回应,并积极展开调查,对涉案商铺是否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督促,协助政府部门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丽华公司知假买假、带假买假、恶意栽赃部分商铺业主【见(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95、496号案材料】,未获法院支持。洪家生、王桢没有进行答辩。本院查明:(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该案当事人,已于2014年3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18日,丽华公司经公证保全,购买到本案侵权产品,并取得收据一张。另查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1999年广东省九届人大第十二次会议第57号)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服务的;……。”《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第四十九条规定:“……(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市场开办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是鸿锋公司、鸿达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档口具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仍然为其提供场地或者经营场所,因此构成共同侵权。经查,首先,鸿锋公司、鸿达公司作为场地主办单位,于2010年4月30日,将场地档口出售给洪家生,洪家生于当日收楼。2010年4月30日,鸿达公司、洪家生与王桢签订《解除租赁关系协议书》,由业主洪家生与王桢依照原先鸿达公司与王桢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限另签租赁合同。(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亦查明,本案涉案商铺电费、水费、管理费的收据上列明的业户名称在2010年5月、6月是洪家生。可见,洪家生既是档口产权人,又是业主。其次,丽华公司购买本案侵权产品的时间是在2010年6月18日,其向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发出《律师函》的时间在2010年8月6日,鸿锋公司、鸿达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即在2010年8月11日通知涉案档口经营者,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理侵权产品,消除不良影响,并协商赔偿事宜。虽然丽华公司声称2010年4月6日,向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发出过类似的律师函,但并非针对本案中的涉案档口。可见,鸿锋公司、鸿达公司作为涉案档口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管理者,已经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怠于管理或者故意放纵经营户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第三,丽华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时,涉案档口确未办理营业执照,作为市场开办者的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应当督促涉案档口及时办理,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档口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地等便利条件,不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最后,丽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无法证明作为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的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应当知道涉案档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明显是实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综上,二审法院以鸿锋公司、鸿达公司没有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为由,认定鸿锋公司、鸿达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丽华公司再审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岳利浩代理审判员  喻 洁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慧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