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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绰号“妃尾”,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又化,广东省雷州市人,自由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雷州市富荘宾馆办理住房手续时,由于其没有出具身份证而遭该宾馆服务员拒绝。为了泄愤,潘某某持一把摩托车防盗锁将宾馆玻璃投掷砸坏。不久,潘某某又持枪驾驶摩托车来到该宾馆门口,开枪将该宾馆的玻璃打坏。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值款人民币407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宾馆大门地面提取的2枚子弹,系12号猎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已知错,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一辆摩托车搭载着一名女青年钟某某到雷州市富荘宾馆,要求该宾馆总台服务员办理住房手续。由于潘某某没有出具身份证而遭该宾馆服务员的拒绝,潘某某因此产生不满。为了泄愤,潘某某用一把摩托车防盗锁将宾馆玻璃投掷砸坏,后离开现场。不久,潘某某持枪再次驾驶摩托车来到该宾馆门口,开枪将该宾馆的玻璃打坏。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值款人民币407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弹药检验鉴定,在该宾馆大门的地面提取的2枚子弹,系12号猎枪弹。又查,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鉴定损坏价值人民币407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向本院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的的证言;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和辨认相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弹药检验报告;6、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7、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申请书和赔偿收据;8、雷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形成证据锁环,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又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秩序,打击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乔审 判 员  官华娟人民陪审员  张陈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江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