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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辖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江苏弘扬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远东钢丝针布有限责任公司、周建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远东钢丝针布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弘扬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周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辖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东钢丝针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224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弘扬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小海街道。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周建平。上诉人上海远东钢丝针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弘扬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原审被告周建平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弘扬公司向该院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弘扬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弘扬公司向远东���司供应钢丝圈钢丝,合同对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由周建平为远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弘扬公司继续供货,远东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其行为已给弘扬公司带来了损失。故请求判令:1.远东公司向弘扬公司支付欠款5978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万元,周建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东公司和周建平承担。远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审理为妥,且本案所涉及产品的实际交付地为远东公司仓库,应视为履行地在远东公司。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双方有往来,合同继续生效,各方间的权利义务以本合同为准。双方当事人存在协议管辖,是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就优于除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以外的法定管辖。双方协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远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远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23日的购销合同的货款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弘扬公司起诉的数额与购销合同无关,不应适用购销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弘扬公司以2013年8月23日的购销合同为依据,以远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购销合同约定了如协商无法解决,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弘扬公司作为合同的供方,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远东公司所称购销合同的货款已支付完毕,弘扬公司起诉的数额与购销合同无关,故不应适用购销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远东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实体审理的问题,弘扬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管辖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远东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远东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长金玮代理审判员 张 尤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孔令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