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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玉芳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证人一,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证人二,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证人三,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宜城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宜城市工交巷永春宾馆工作人员被害人因晾晒被罩与财源宾馆证人一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拽头发均倒地,后被人劝开。被告人陈某某回家后得知婆婆证人一被打,遂与证人一到永春宾馆内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致被害人的左手小指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主要被伤及左手小指,损伤符合钝器所致,形成左手小指中节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60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221.34元,误工费13333.33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9414.6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将被罩晾在永春宾馆斜对面空房子门前绳子上,财源宾馆业主证人一将其晾晒的被罩拽下扔在地上,两人发生争执。证人一抓住其头发将其拽倒在地,其被打后跑回永春宾馆。过了几分钟,证人一的儿媳(指陈某某)回家了,站在宾馆门口骂,然后与证人一一起冲进永春宾馆吧台内,证人一拽住其头发,与陈某某一起打其头部。其扬手还打时,陈某某拽住其左手小指扭,其感到手指很疼,喊叫几声。她们婆媳二人在吧台内殴打其一分多钟,证人二进来拉开证人一婆媳二人,其在吧台内拿了一只塑料凳子将陈某某砸了两下,她们跑出柜台,其左手小拇指肿了。过了几分钟,她们婆媳二人再次冲进宾馆吧台内对其头部乱打,后被邻居拉开。2.证人一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永春宾馆被害人晾晒的被罩压住了其晾晒的衣服,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其被舒压在地上拽头发。收破烂的老太太拉架没拉开,其侄女证人二和邻居证人五拉架,掰开被害人的手。其儿媳陈某某回来后听到被害人在辱骂其,其与陈某某跑进被害人的吧台内,其抓舒的头发打她,陈某某打被害人两嘴巴,被害人拿塑料凳子砸其与陈某某,证人二将其与陈某某拉出去。被害人又骂其,其与陈某某进到永春宾馆吧台内将被害人拽到大厅,其与舒相互拽头发、推搡倒地,陈某某打了被害人几下,后被邻居拉开。3.证人二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将证人一按在地上,一只手拽头发,一只手打郭的脸。证人五没有拉开,其抓住被害人打人的手,让被害人丢抓头发的手,但舒不丢,其掰被害人的手没掰开,后拽她胳膊几分钟才松手。被害人回宾馆后继续辱骂证人一,陈某某回家听到后,与证人一跑进永春宾馆吧台内与被害人相互拽头发,其进去将证人一拉出来。4.证人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证人一与被害人因晾晒衣服、被罩发生矛盾。证人一脸上有伤,说是永春宾馆的被害人按在地上打的。被害人骂她死了丈夫,证人一到永春宾馆与被害人打架时,其与女儿证人二将她拉出来。5.证人四的证言,证实其在工交巷收废品时,年轻点的媳妇(指被害人)晾晒被罩时将老媳妇(指证人一)晾晒的衣服弹掉了一件,证人一将被罩拽下一床掉在地上,被害人用竹竿朝证人一身上打了一下,证人一将被害人的竹竿一夺,被害人把证人一的头发一拽朝下按,郭也拽住舒的头发,两人相互拽住头发摔倒在地滚了两翻,被害人骑在证人一身上。其见证人一脸色发白,让被害人松手,她不松,其先掐证人一的手,郭把手松开了。其又掐被害人的手,她还是不丢,其喊老罗去拉也没拉开。从南面去了两个妇女把被害人拉开,被害人骂证人一死了丈夫。不久,证人一的儿媳回家了,她们到被害人的宾馆又开始吵。6.证人五的证言,证实证人一与被害人相互拽头发倒在地上,其让她们松手,两人都不松,其就离开了。7.证人六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永春宾馆内被害人与证人一相互拽头发睡在地上,陈某某半勾着腰用手在打被害人头部,其抓住睡在地上的证人一胳膊,将证人一与被害人拉开。8.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主要被伤及左手小指,损伤符合钝器所致,形成左手小指中节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00日,与外伤相关联用药金额为28221.34元。9.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医药费、交通费票据,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证人一共同参与侵害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毁损的工艺品琉璃貔貅价值2000元和毁损的“烽火”牌手机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和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书面意见及工艺品琉璃貔貅、“烽火”牌手机等物品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被害人就医情况,交通费确定为600元,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害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是宜城市楚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而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鉴定意见是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另伤残赔偿金未列入赔偿范围,故被害人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三次鉴定费共计1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得知证人一与被害人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的情况后,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相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并无过错。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证人二、证人三共同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故被害人要求追究证人二、证人三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证人一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经济损失49414.67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证人二、证人三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毁损的工艺品琉璃貔貅2000元,毁损的“烽火”牌手机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一审时,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原审放任其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导致本案处理不公正;2.请求支持其司法鉴定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0级)45812元、物质损失(手机)1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改判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并提出还应当支持新发生的医疗费26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单据和实物: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同月31日,金额为2693.34元;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服务代理费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金额为2000元;襄阳市天天福超市有限公司板桥店出具的购烽火牌手机一部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金额为1200元;白色无品牌标识手机一部(屏幕已破损)。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舒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证人一共同侵害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时,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原审放任其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导致本案处理不公正。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并无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还请求支持被害人司法鉴定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0级)45812元、物质损失(手机)1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改判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查,被害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是宜城市楚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而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鉴定意见是由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其所提交的宜城市楚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未被采信,原审对此支出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依法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不能被采信;被害人在一审时未提交毁损的烽火牌手机价值1200元及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原判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其在二审时虽然提交了一部毁损的手机和购机发票,但因发票显示购买时间与其主张被损毁的时间间隔较久,需要提交手机毁损与与本案纠纷有关联及案发时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证人二、证人三共同侵害了被害人,故以上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诉讼代理人还提出应当支持新发生的医疗费26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0000元,因该请求系在第二审期间增加,且经本院调解不成,上诉人被害人可依法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合法、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涛审 判 员  闫建华代理审判员  姬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