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锐凯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金傲家居有限公司,胡永,卢美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44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西路453号。负责人:俞永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雄建,该分行职员。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工业区沈宅村。法定代表人:胡永。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功能区沈宝路。法定代表人:李宇钦。被告:浙江锐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仙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志强。被告:浙江武义金傲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毕洁琼。被告:胡永。被告:卢美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威公司)、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太公司)、浙江锐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凯公司)、浙江武义金傲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傲公司)、胡永、卢美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威公司、圣太公司、锐凯公司、金傲公司、胡永、卢美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7月-2014年8月,被告铭威公司共向原告申请两笔融资,分别为:(1)签订142120142807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60万元,期限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6.5‰;(2)签订14212014280826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融资金额1550万元,期限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2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胡永、卢美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142120130000019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享有的位于永康市锦XX庭1××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91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胡永、卢美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142120130000019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享有的位于永康市东城华溪北路348号3单元701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174.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圣太公司与原告签订zb14212013000003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铭威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24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锐凯公司、金傲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铭威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24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胡永、卢美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铭威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铭威公司无力还款,发生垫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铭威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其余被告也未依约承担相应责任,已构成违约。故请求:1.由被告铭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12351901.2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率计算至融资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铭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840413.33元(其中本金760万元及利息240413.3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融资偿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胡永、卢美瑶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康市锦XX庭1××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第6**号,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永康市东城华溪北路348号3单元701室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永国用(2008)第46**号,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356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圣太公司、锐凯公司、金傲公司、胡永、卢美瑶对被告铭威公司在第1、2项诉请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浦发银行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六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142120142807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铭威公司发放了一笔金额为760万元的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3.14212014280826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及信用证正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铭威公司发放了一笔金额为155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等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4.zd14212013000001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胡永、卢美瑶以其所享有的位于永康市锦XX庭1××号的房地产为被告铭威公司的借款提供91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5.zd14212013000001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胡永、卢美瑶以其所享有的位于永康市东城华溪北路348号3单元701室的房地产为被告铭威公司的借款提供174.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6.zb14212013000003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锐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圣太公司、锐凯公司、金傲公司为被告铭威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124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7.被告胡永、卢美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永、卢美瑶为被告铭威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8.垫付凭证、欠款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铭威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以及积欠的具体数额。被告铭威公司、圣太公司、锐凯公司、金傲公司、胡永、卢美瑶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但被告金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是为被告铭威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债务在124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胡永、卢美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是为被告铭威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更正。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铭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6.5‰,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当日,原告即将76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铭威公司账户。2014年7月31日,被告铭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金额1550万元,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五等。次日,原告向被告铭威公司出具金额为1550万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184天。另,2013年8月13日,被告胡永、卢美瑶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永康市锦XX庭1××号(第-1—3层)和永康市东城华溪北路348号3单元701室的房产为原告在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铭威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分别以最高不超过等值915万元和174.8万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他证字第000785**、00078577号)。被告胡永、卢美瑶还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在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铭威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0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圣太公司、锐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在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铭威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分别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24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1日,被告金傲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在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铭威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24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等。上述借款、信用证现已到期,但被告铭威公司均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为被告铭威公司垫付信用证款12351901.24元。被告铭威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万元,利息240413.33元(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信用证垫款12351901.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铭威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万元,利息240413.33元(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信用证垫款12351901.2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铭威公司归还上述款项,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卢美瑶提供的两处抵押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圣太公司、锐凯公司、金傲公司、胡永、卢美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铭威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在相应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傲公司仅为被告铭威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债权提供保证,故本案所涉的76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并不在其担保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12351901.2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垫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7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413.33元(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胡永、卢美瑶共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锦XX庭1××号(第-1—3层)和永康市东城华溪北路348号3单元701室的房产(房他证字第000785**、0007857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锐凯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的第一、二两项债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2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胡永、卢美瑶对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的第一、二两项债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浙江武义金傲家居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2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76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7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锐凯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金傲家居有限公司、胡永、卢美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