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裴琰云,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裴琰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甲结算工钱一事在库尔勒市和合家园12号楼1单元101室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后被他人劝开,祝某某遂给其舅舅张某甲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帮忙打架,张某甲约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乘车到达和合家园小区与祝某某会合,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和合家园小区门口君利来超市前找到正在吃饭的王某甲,祝某某拿起商店门前摆放的一铁凳,朝王某甲头部连砸三下。经鉴定,王某甲因外伤致寰枢椎半脱位属轻伤二级;致头皮顶部裂伤、右侧眉弓上方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未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祝某某当庭赔付被害人全部损失,其行为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祝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从案件的起因来看,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2、被告人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得到谅解;3、被告人祝某某系初犯、偶犯,一向表现良好;4、被告人祝某某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甲结算工钱一事在库尔勒市和合家园12号楼1单元101室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后被他人劝开,祝某某遂给其舅舅张某甲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帮忙打架,张某甲约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乘车到达和合家园小区与祝某某会合。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找到正在和合家园小区门口君利来超市前坐着的王某甲,祝某某拿起商店门前摆放的一铁凳,朝王某甲头部连砸三下。经鉴定,王某甲因外伤致寰枢椎半脱位属轻伤二级;致头皮顶部裂伤、右侧眉弓上方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王某甲5万元损失,王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同时,撤回对被告人祝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附带民事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5日20时许,王某甲报警称:其因装修房屋费用一事与祝某某在库尔勒市和合家园小区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5日19时许,我和媳妇在和合家园12号楼1单元101室干活,我打电话叫包工头祝某某回来商量工钱的事,祝某某回来后,我对他说让他把上砖和水泥的工钱给我,祝某某说把水泥上完再给钱,我当时很生气就说不给钱就把他的砖搬走,祝某某说你去搬吧,于是我和我们一起给祝某某干活的两个人就进去搬砖,祝某某也跟了进去,祝某某进来后先推了我一下,然后我们两个撕扯在一起,我就把祝某某推倒了,祝某某躺在水泥堆里面,我就用手掐着他的脖子,我们又撕扯在一起,祝某某用脚朝我肚子踢了一脚,这时我们一起给祝某某干活的两个工人就过来把我们拉开了,祝某某起来后又准备用脚踢我时,我用手把他的腿抓住了,说再踢就把他的腿拧断,祝某某当时很不服气又搬起旁边的水桶向我砸过来,没有砸上我,我就走出去了,祝某某打电话说要叫人打我,我没理他。后我和我老婆李某某、一起干活的王某甲在和合家园门口的商店坐着,祝某某叫的人就开着面包车过来了,当时他们加上祝某某有5个人,下车后祝某某指了指我,于是他们5个人向我们走了过来,我还没有动手,祝某某就过来拿起凳子先朝我的右眉骨砸了一下,我就用手捂着眼睛低下了头,祝某某接着朝我的头顶上砸了一下,又朝我的后颈部砸了一下,祝某某看到我的头上流血,就没有动手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19时许,我接到外甥祝某某电话说他在和合家园工地被人打了,然后我就带上跟我在一起的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四人去了和合家园工地门口,到工地上找到祝某某,看到他身上有伤就找打他的那3个人理论,到和合家园大门口看到他们在商店门口喝酒,我就过去找他们理论,问他们为什么打人,刚一说话王某甲就捡起地上的啤酒瓶朝我们扔了过来,我就看到我外甥祝某某捡起商店旁边的铁凳子朝王某甲头上砸了二、三下,然后我们一看到王某甲的头上流血了就把他们拉开都没动了,警察过来就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20时左右,我接到张某甲电话说他外甥祝某某在和合家园装修工地上被人打了,让我们过去看看,我和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一共四个人就过去了,到了以后我们四个人都下车了,祝某某指了指商店门喝酒的两个男的两个女的,我们在走过去的过程中,王某甲就站起来把他手里的酒瓶在地上磕烂了,这时祝某某就拿起商店旁边的铁凳子朝王某甲砸去,先朝右眉处砸了一下,又朝王某甲头顶部砸了一下,又朝后颈部砸了一下,我们看到王某甲的头顶流血就没有动手了,过一会警察就来了。(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20时30分许,我弟媳妇给我打电话说我弟弟王某甲因为要工钱的事与包工头祝某某发生吵架,让我过去看一看,当我到达和合家园门口商店时看到我弟弟躺在地上,满脸都是血,当时旁边站着有我弟媳妇,还有一个和我弟弟一起干活的人,我看到打我弟的人那边有5个人。(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19时许,我和丈夫王某甲在和合家园l2号楼1单元101室干活,王某甲打电话叫包工头祝某某回来,祝某某回来后,我老公就跟他商量工钱的事,我老公对他说先把上砖和水泥钱给掉,祝某某说让把水泥上完再给钱,我老公当时很生气,就说不给钱就把他的砖搬走,祝某某说那就去搬嘛,于是我老公和我们一起给祝某某干活的两个人就进去搬砖,祝某某进来后就和我老公撕扯在一起,我老公把祝某某推倒了,祝某某躺在水泥堆里面,我老公就用手掐着他的脖子,他们又撕扯在一起,祝某某用脚朝我老公肚子上踹了一脚,这时我们一起给祝某某干活的两个工人过来把我老公和祝某某拉开了,我老公用手把他的腿抓住了,说再踢就把腿拧断,祝某某当时很不服气又搬起旁边的水桶向我老公砸过来,没有砸上我老公,我们就走出去了,祝某某打电话说要叫人打我们,我们没理他,我们就到和合家园门口的商店坐着,过了一会祝某某叫的人开着面包车过来了,当时他们加上祝某某有5个人,下车后祝某某指了指我们,于是他们5个人向我们走过来,祝某某就拿起商店旁边的铁凳子先朝我老公右眉骨砸了一下,当时我老公就用手捂着眼睛,低下了头,祝某某接着朝我老公头顶上砸了一下,又朝我老公后颈部砸了一下,祝柴辉看到我老公头上流血就没有动手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7)证人王某甲与李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8)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19时许,我和我弟媳妇在和合家园12号楼1单元101室房子的卫生间做防水,当时我听到在旁边客厅里谈事情的王某甲及他老婆和祝某某争吵起来,当时我们不想管闲事就没有出去,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我和我弟媳妇干完卫生间的防水后,就准备往外走,走到客厅时,我看到祝某某坐在沙子上,之后我们离开房子就走了。王某甲是上料的,祝某某是包给我活的老板。(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祝某某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和合家园门口君利来超市前系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甲的作案现场。(10)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甲因外伤致寰枢椎半脱位属轻伤二级;致头皮顶部裂伤、右侧眉弓上方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祝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2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5日20时30分许,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依法将在现场的祝某某传唤至新城派出所接受询问,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3)库尔勒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出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祝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铁板凳已不知去向,无法查找。(14)被告人祝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5日19时许,我接到王某甲电话说让我快点回来,不然就把我的砖搬走了,于是我就回到了和合家园12号楼1单元101室的装修工地,王某甲说让我把上砖和水泥的钱给他,我说把水泥上完再给,王某甲说不给钱就把我的砖搬走,我说你去搬嘛,然后他们三个人就进去搬砖,我也跟了进去,我用手拉了王某甲的左肩膀一下,他就朝我左脸面颊处打了一拳,然后我们两个撕扯在一起,另外两个和王某甲一起进来的人就过来拉着我,王某甲把我推倒在水泥堆里,然后王某甲就掐着我的脖子,我朝他肚子上踹了一脚,然后做防水的两个工人过来把我们拉开,王某甲又用手把我的右小腿扭了一下,说要把我的腿扭断,然后我就搬起旁边的水桶向他砸去,没有砸上,王某甲就走出去了。我就给跟我一起干活的亲戚张某甲打电话说我被打了,让他找几个人过来帮我,过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张某甲带着张某乙他们4个人就过来了,我在小区转了一圈没有看见王某甲他们,然后到了小区门口看到王某甲他们在小区门口的商店喝酒,我们就走到王某甲跟前,王某甲站起来拿起地上的啤酒瓶就砸我,我就拿起商店门口的一个铁凳子先朝他右眉骨右侧砸了一下,他就用手捂着低下了头,我又朝他头顶上砸了一下,又朝他后颈部砸了一下,我看到他头上流血了就再也没动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美玲审 判 员 王海荣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长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