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曹华与被上诉人贾明勤、何同兵、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郑恒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曹华,贾明勤,何同兵,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郑恒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华,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明勤,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同兵,男,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得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红钊,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恒先,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村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曹华因与被上诉人贾明勤、何同兵、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郑恒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上诉人曹华,被上诉人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红钊、吴玉娇,被上诉贾明勤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2日17时10分许,何同兵驾驶豫S539**中型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息县八里岔乡黄楼路段时,与郑恒先驾驶的豫S8F6**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郑恒先及豫S539**中型客车乘客贾明勤受伤、两车受损。2010年10月22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41302112010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何同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恒先及贾明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贾明勤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腿软组织损伤。2010年11月18日,贾明勤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右腓总神经损伤。贾明勤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13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804元。由于贾明勤伤情未稳定,经贾明勤同意,2011年11月15日,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5月30日,贾明勤申请要求恢复诉讼。2014年7月25日,息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贾明勤车祸致右下肢伤并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另查明,贾明勤与其妻子刘顺芝自2006年居住城关至今。肇事车辆豫S539**中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于2010年9月3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庭审中,贾明勤贾明勤举证有:1、贾明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妻子的户籍复印件各一份;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息县城关派出所、息县北街居委会、证人王进的证明材料各一份;4、何同兵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5、肇事车辆豫S539**中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6、贾明勤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61张,计款19622.35元;7、贾明勤的交通票据、住宿票据264张,计款5648元;8、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10、贾明勤因事故购买衣服发票,计款300元;11、贾明勤因事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及住院生活用品,计款122.2元。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举证有:该公司与曹华签订的车辆营运挂靠协议一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举证有:肇事车辆豫S539**中型客车在该公司投有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说明明细各一份。何同兵、曹华、郑恒先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何同兵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与郑恒先驾驶的豫S8F6**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客车乘坐人贾明勤受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曹华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每座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要求追加郑恒先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贾明勤作为客车乘坐人既不是行人也不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郑恒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19622.35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84130.68元(22398.03元/年÷365天×1371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86725.18元(29041元/年÷365天×10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270元(30元/天×109天),营养费认定为2180元(20元/天×109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贾明勤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财产损失认定为200元;住宿费无法律根据,不予认定。以上合计249624.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贾明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243724.27元。二、曹华、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贾明勤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计5900元。三、何同兵、郑恒先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贾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元,由曹华、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对贾明勤承担赔偿责任;郑恒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曹华上诉称:这个车不是我的,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个车是我的,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贾明勤答辩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对贾明勤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恒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正确。被上诉人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的分项理赔不应该支持,其条款是格式合同,其对其中的格式条款并没有对息县客运公司进行明示,客运公司买的保险是强制险种,因此不应分项理赔,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何同兵、郑恒先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何同兵驾驶豫S539**中型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息县八里岔乡黄楼路段时,与郑恒先驾驶的豫S8F6**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郑恒先及豫S539**中型客车乘客贾明勤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对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贾明勤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豫S539**中型客车所有人是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判决曹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贾明勤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计5900元。二审诉讼费51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姚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