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魏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原系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局会计。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6月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伟,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凤皇、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利用担任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局会计的职务便利,伙同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局局长胡某某、副局长陈某某(均已判刑)侵吞雨湖区某某局的账外资金,采取虚报费用的方式,骗取雨湖区某某局的预算内资金共计10.4284万元,个人分得3.1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在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和胡某某、陈某某三人经商议后,共同将陈某某以雨湖区某某局需要“项目协调费”的名义从养殖户周某某处要来的人民币30000元私分,被告人魏某、胡某某、陈某某三人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2、在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和胡某某两人经商议后,共同将陈某某以雨湖区某某局需要“项目协调费”的名义从养殖户周某某处要来的人民币20000元私分,其中被告人魏某、陈某某两人各分得7000元,胡某某分得6000元。3、在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和胡某某夫妇、陈某某夫妇5人一起到长沙的商场购置私人衣服,胡某某夫妇和陈某某夫妇各购置了一件皮草,被告人魏某在此之后也购置了一件衣服,购置衣服和餐饮等费用均由被告人魏某采取虚报费用的方式在雨湖区某某局的公用经费进行报销开支,总金额为25734元。其中魏某个人购买衣服款项为4120元。2013年4月,被告人魏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胡某某购买衣服做假账虚报支出,共同套取公款人民币3750元。4、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和胡某某两人商议后,共同私分雨湖区某某局小金库的账上资金12800元,其中被告人魏某分得人民币6000元,胡某某分得人民币6800元。5、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魏某、胡某某、陈某某三人商量后,共同私分了雨湖区某某局小金库账上资金12000元,每人人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魏某在侦查期间,退缴赃款4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局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系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许伟辩称:1、账外资金的来源,系单位向养殖户索取的项目协调费,是犯罪所得而非公共财物;2、被告人魏某并未将从项目协调费中所得的27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为单位垫付了公务费用;3、被告人魏某提议发钱而非提议分钱,主观上没有与胡某某等人私分账外资金的共同故意;4、胡某某在账外资金中12800元中为魏某报销打牌费用6000元一事,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魏某仅应对其所分得的6000元承担责任;5、被告人魏某与胡某某、陈某某夫妇去长沙私人买衣服的开支21614元,被告人没有与胡某某等人共同贪污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共同贪污;6、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利用担任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局会计的职务便利,伙同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局局长胡某某、副局长陈某某(均已判刑)侵吞雨湖区某某局的账外资金,采取虚报费用的方式,骗取雨湖区某某局的预算内资金共计97484元,个人分得31120元,具体事实如下:1、在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和胡某某、陈某某三人经商议后,共同将陈某某以雨湖区某某局需要“项目协调费”的名义从养殖户周某某处要来的人民币30000元私分,被告人魏某、胡某某、陈某某三人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2、在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和胡某某两人经商议后,共同将陈某某以雨湖区某某局需要“项目协调费”的名义从养殖户周某某处要来的人民币20000元私分,其中被告人魏某、陈某某两人各分得7000元,胡某某分得6000元。3、在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和胡某某夫妇、陈某某夫妇5人一起到长沙的商场购置私人衣服,胡某某夫妇和陈某某夫妇各购置了一件皮草,被告人魏某在此之后也购置了一件衣服,购置衣服和餐饮等费用均由被告人魏某采取虚报费用的方式在雨湖区某某局的公用经费进行报销开支,总金额为25734元。其中魏某个人购买衣服款项为4120元。2013年4月,被告人魏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胡某某购买衣服做假账虚报支出,共同套取公款人民币3750元。4、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魏某、胡某某、陈某某三人商量后,共同私分了雨湖区某某局小金库账上资金12000元,每人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魏某在侦查期间,退缴赃款41120元。另查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和胡某某两人将湘潭市畜牧水产兽医局账外资金12800元以补贴打牌费用名义私分,其中被告人魏某分得人民币6000元,胡某某分得人民币6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2、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1)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其伙同被告人魏某及陈某某将以项目协调费的名义要来的钱及某某局小金库账户上的钱私分;(2)2013年年初,其伙同陈某某夫妇、被告人魏某去长沙买衣服用畜牧水产兽医局的公用经费报销开支25734元;3、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1)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其伙同被告人魏某及胡某某将以项目协调费的名义要来的钱及某某局小金库账户上的钱私分;(2)2013年年初,其伙同胡某某夫妇、被告人魏某去长沙买衣服用畜牧水产兽医局的公用经费报销开支25734元;4、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1)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其伙同陈某某及胡某某将以项目协调费的名义要来的钱及某某局小金库账户上的钱私分的事实;(2)2013年年初,其伙同胡某某夫妇、陈某某夫妇去长沙买衣服用畜牧水产兽医局的公用经费报销开支25734元的事实;(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帮胡某某在长沙购置一件价值3750元的棉衣,事后以购置办公用品的名义在雨湖区某某局的公用经费中做账报销;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1)周某某2008年以长云养殖场的名义申请到2008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建设资金,获得了10万元的项目建设金,2010年以少明养殖场的名义申请了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建设资金,获得了20万元的项目建设金;(2)2009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以雨湖区畜牧水产兽医局需要项目协调经费为由向其索要3万元;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以雨湖区畜牧水产兽医局需要项目协调经费为由向其索要2万元;7、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魏某的工作经历等情况,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8、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报销封面、发票等,证实被告人魏某和胡某某等人去长沙购物回来在某某局公用账户报销的情况;9、湘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个人贪污的问题;10、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魏某在侦查期间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41120元;11、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他书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系从犯,且被告人魏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关于其贪污的问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是自首,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许伟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许伟辩称胡某某在账外资金中12800元中为魏某报销打牌费用6000元一事,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魏某仅应对其所分得的6000元承担责任。经查,关于该12800私分的具体细节,被告人魏某与胡某某的供述不一致,该款项到底是胡某某处拿出来的还是从被告人魏某处拿出来,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故无法证实被告人魏某是否具有与胡某某一起共同贪污该12800元的主观故意,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魏某所分得的6000元为贪污行为,而不是与胡某某一起共同贪污12800元。故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魏某贪污资金104284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魏某贪污犯罪的金额,应认定为97484元。对于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许伟辩称账外资金的来源,系湘潭市畜牧水产兽医局向养殖户索取的项目协调费,是犯罪所得而非公共财物。本院认为项目协调费以单位的名义从养殖户手中要来之后,就属于单位所有,就是公共财物,而被告人魏某等人将项目协调费要来之后,不放在畜牧水产兽医局的公用账户上,而是放在公用账户之外,并且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并未将从项目协调费中所得的27000元非法占为己有,而是为单位垫付了公务费用,该27000元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项目协调过程中为单位所垫付的费用,不能从其贪污金额中核减,但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魏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提议发钱而非提议分钱,主观上没有与胡某某等人私分账外资金的共同故意。经查,被告人魏某作为湘潭市某某局的财务人员,违反财务制度的规定,不将单位从养殖户处要来的项目协调费入账,而是和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一起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至于被告人魏某是怎样提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与胡某某、陈某某夫妇去长沙私人买衣服的开支21614元,被告人没有与胡某某等人共同贪污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共同贪污。经查,被告人魏某与胡某某、陈某某夫妇一起去长沙购买衣服等用公费开销的行为,符合共同贪污的犯罪构成。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认定。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审 判 员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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