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贾吉兵与平山县温塘镇焦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林,贾吉兵,平山县温塘镇焦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2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树林。委托代理人李树廷。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吉兵。委托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温塘镇焦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国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耿二平,石家庄市平山诤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树林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回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焦家庄村对实施家庭承包地后所余的机动地,以其他方式对村民发包,一年一承包,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称述为证。2002年之后因种种原因焦家庄村机动地承包到期后,村委既未收回承包地继续发包,承包户也未继续交纳承包费。1996年,焦家庄村委修复村南被大水冲毁的、通往三角沟的道路时,占用了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一块,村委决定将一年一承包的机动地到期后补给原告。1997年初,焦家庄村党支部与村委研究决定,将村北岭的已到期的一块机动地补给原告,派时任村委干部李某乙到北岭给原告指认的地块,四至为东至贾秋生、西至贾宝庆、南至李金平(李金金)、北至贾秋生,有时任干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及地邻贾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告贾吉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1、2013年7月17日,由温塘镇焦家庄村包村干部郄庆双主持并担任记录、温塘镇国土资源所牛志燕、刘新奇列席、焦家庄村的党支部成员、各村民小组组长、民调会成员李文华、李石旦、李英英、李某乙、贾国生、李俊琴、李风海、贾宝庆、康海子、李新书、贾二牛参加的关于贾吉兵、李树林因北岭土地纠纷的听证会的《会议纪要》:“一、温塘镇包村干部郄庆双谈本次听证会的主要内容:贾吉兵、李树林因北岭土地发生纠纷。因该地属96年水灾后所补,分地底册上无记载,今天邀请镇国土资源所两位干部来参加听证会,听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确认一下该耕地到底归谁所有。二、贾吉兵陈述96年水灾后大队补地的原因和过程,并提供原大队干部所出具的补地证明、地邻贾秋生、贾某所出具的耕种证明。三、李树林陈述自己承包地的过程,认为不应收回自己的承包地,不收别人的承包地,认为大队该给解决,大队将我的耕地补给别人为什么不跟我说,大队当时修路占了他多少耕地,又给他补了多少耕地,是否合理。综合上述情况:鉴于此争议地自1997年至今一直由贾吉兵耕种,且贾吉兵有原大队干部出具的证明和地邻出具的耕种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贾吉兵耕种的北岭的耕地归贾吉兵所经营、耕种。李树林主张的关于承包地的问题不应作为与贾吉兵纠缠的理由。如有异议,可通过法律诉讼解决。镇政府参加人员签字:李新起、牛志燕、郄庆双、(焦家庄村委会)公章、2013年7月17日。”署名为时任村支部书记李某甲、副书记、副村长李某乙、村委委员李某丙、村委会计李英兵的“证明”:“1996年闹水灾,��村三角沟往见子岭大道被冲,修道时占用了贾吉兵土地,后将北岭原贾同法退地补给了贾吉兵。特此证明。2012年5月17日。”署名地邻贾秋生、贾某的证明:“自1996年后,北岭地由贾吉兵养种。地岭贾秋生地岭贾某2013、7、12”。到庭证人李某甲证言。李某甲1994年-2000年任村支书,1988年冬至1989年春天村里搞经济林,设经济林组织,每年承包时由经济林组织发包经济林,发包时村委、支部各配一人参加发包,经济林不归农户,北岭地不在经济林范围,属于机动地,机动地是一年一包。1996年发水灾,位于三角沟的道路冲毁,修路占用原告家的地,经村支部、村委研究1997年春将到期收回的北岭的部分机动地补给原告家,由李某丙、李某乙去指认的地,具体哪一块李某甲不清楚。到庭证人李某乙(李某乙1989年-2000年,先任焦家村村长,后七年任副村长)证言:1996年发���水冲毁三角沟的地,为修路占用原告家的地,1997年春,村委决定将1996年承包到期的北岭的地补给原告。李某乙去给原告指认的地块,四至为东至贾秋生、北至贾秋生、西至贾宝庆、南至李金金,就是现在原告诉争之地。之前,该地块是一年一承包,贾同法承包此地至1992年,后李喜庆耕种过了一两年,李喜庆退出后谁耕种了记不清了。关于李树林承包该地块,李某乙不清楚。到庭证人李某丙证言。1996年发水灾冲毁本村通往三角沟的道路,原告的地距道路较近,修路占用了原告的地,经村委研究决定,将北岭的地补给原告,村委指派李某乙等人去指认的地块,所补原告的地具体位置、亩数其不清楚。李某丙1984年-2004年任焦家庄村村委委员、村支部书记、副书记,1996年任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委员。1988年由行署陈宝怀副专员在焦家庄村蹲点,发展经济林,经济林占用本村河东土地,为此,河东、河西成了两个独立实体,河东有四个生产队,河西是第五生产队,经济林组织成员一开始是村委选举,后来是指定的。到庭证人贾某证言。原告是贾某的叔叔,贾某与原告是地邻,以前地由其父贾宝庆耕种,2005年左右由其耕种,自其耕种父亲的地以来,原告一直耕种诉争的地,原告地的四至是东、西、北至贾秋生、南至李金金(李金平)。被告焦家庄村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代为答辩称:因村委会占地修路占用原告土地,给原告补地是事实,但被告焦家庄村委会现任干部不知情,是原任干部所为。2013年温塘镇政府确实开过听证会,但结果未经村委会,干部不知情,会议记录虽有干部名字,但那是到会人员签名,诉争之地,原告是否有经营权,看举证情况。第三人李树林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其��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代为陈述称:原告诉争之地是2001年4月13日,由焦家庄村经济林领导小组发包给第三人李树林承包的,有(承包费)票据为证,当时经济林领导小组成员有李树廷、李新书、贾国国、李傻子等人,发包合理合法。第三人承包的土地是由时任村干部李某丙、李某乙等人转包给原告的,李某丙、李某乙与原告系干兄弟关系,转包李树林的地带有浓重感情色彩。经济林组织是经全体村民选举产生的,合理合法,而李某乙是由杜建平指定为经济林领导小组成员的,不是全体村民选举产生的,是非法无效的,没有权利对经济林土地进行发包与转包。自选举产生经济林领导小组对本村土地发包之后至今未进行第二次发包,更未选出新的经济林领导小组,因此第三人对承包地块长期耕种合理合法,村党支部、村委会对经济林土地没有支配权,经济林是焦家庄��第一生产队至第四生产队全体村民的,第五生产队没有分享的权利和资格,第五生产队实际是经济独立,单独核算,实为两个经济体。当时调地的人不能违法,第三人曾多次找被告、村支部、村委会(经济林已被撤销)经办人协商解决北岭土地是补给原告还是承包给第三人的,要求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称第三人毁坏了原告的庄稼,不是事实,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如提供不出证据,第三人还要追究原告的诬告责任。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署名郄庆双的“证明”:“关于温塘镇国土资源所、包村干部2013年7月17日下午在焦家庄村召开的关于贾吉兵、李树林土地纠纷听证会议记录送达情况的说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在焦家庄村党员会议室召开了由党支部全体成员、各村民小组长、村民调会成员参加、镇国土资源所刘新旗、牛志燕、包村干部郄庆双列席参加的会议,会上分别由当事人双方陈述了土地来源的过程和相关证据,最后形成会议纪要形式的听证记录。当天会后贾吉兵即找到镇政府索要会议纪要,因尚未打印制做,也未经主管领导审批,第二天经主管副镇长审查后,制做了会议记录。因贾吉兵追要,告知贾吉兵由他拿上三份纪要回村里找参会干部核对无误后签字并加盖公章,然后自己留一份,其他两份交回镇政府,以便送达李树林一份。后来因内容不符,村干部不给签名盖章,贾吉兵又找到镇,镇包村干部答复,村里不给盖章,我们也没法,你自己想办法找村里盖章吧。之后,贾吉兵未将加盖公章和支部书记签字的会议记录交回镇政府,所以,也未能送达李树林。温塘镇人民政府郄庆双2013年9月2日。”证明:“2013、8、日由温塘镇国土办在我村大队办公室召开关于李树林与贾吉兵土地纠纷一事,所有参加人员的签名一事,是会议报到签名,不是会议结果处理签名。特此证明,贾二牛、李俊琴。”证明:“三角沟大队修路挖了吉兵地,因当时给吉兵补地,具体补到哪,我就不知道,也未参加。李英兵2013、8、21”。4、李树林、李二海、李振海的交纳承包费“付款证明单”3张,其中李树林的付款单为中性笔所写、李二海、李振海的付款证明单为圆珠笔所写。李树林的付款单内容:2014年4月13日今收到李树林北岭包地款人民币壹拾贰元整批准人李树廷。5、证明:“自1996年因水灾占用村民李树林承包地补给村民贾吉兵,至今村委会仍无任何人通知村民李树林该地补给村民贾吉兵,在此期间李树林曾多次和李某乙说起此事,并要求村委会解决,至今仍未处理。特此证明证明人李某乙2013、8、25”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1即会议纪要,称村委会认可镇政府主持召开过听证会,会议记录没有经村委会作出的,没有现任村委干部签名,对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评判结果现任干部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3即贾秋生、贾某证明称1996年后地由谁耕种现任村两委干部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2即李某甲等四人证明称现任干部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4、6即李某甲、李某丙证言称证实不了原告主张;对原告的证据5、7即李某乙、贾某的证言称现任干部不知情。第三人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即会议纪要称签名是报到签名,村委公章是强迫李文华盖的,弄虚作假;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称李某甲、李某丙的证言与李某乙证言相矛盾,李某乙与原告为兄弟关系,不能证明争议地块是分给贾吉兵的,贾秋生未到场,贾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实。对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2、3,原告称三份证明材料首先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证据有关规定,超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其次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本人出庭作证;被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李英兵的证明称现任干部不清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称付款证明单已过举证期限,第三人李树林的收费收据与其提供的其他人的收据的笔迹不一,收据时间有更改痕迹,李树林的收据笔迹是中性笔所写,而且不能证明承包地的位置、发包方是谁,没有会计、收款人的签名、没有公章;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对第三人的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认为,1996年焦家庄村修复被大水冲毁的道路,占用临近被冲毁道路的原告家庭承包地一块儿,1997年经村委将北岭一年一承包的到期土地一块(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诉争之地)补给原告家耕种,实属焦家庄村委为公益设施占用原告家庭承包地,另行发包给原告相应家庭承包地,依法有���,合法有效,原告诉求合情合理,应予采纳。焦家庄村的机动地系一年一承包,即使第三人曾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过本案诉争之地的承包经营权,现也已到期,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2011年,焦家庄村的机动地对村民以其他方式发包,虽因种种原因,一年的承包期到期后,村委未收回继续发包,大部分机动地仍由原承包户无偿耕种,但承包经营权随着承包时间的到期而到期,只是无偿耕种集体的土地。据上所述,第三人之主张其对原告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辩解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家庭承包经营权,第三人之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承认1996年村里修复被大水冲毁的道路给原告补了地,时任村委干部已经作证本案诉争之地就是给原告所补的家庭承包地,所以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第三人赔偿,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为:一、焦家庄村北岭四至为东至贾秋生、西至贾宝庆、南至李金平(李金金)、北至贾秋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贾吉兵享有。二、驳回原告贾吉兵对第三人李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贾吉兵负担50元,被告焦家庄村委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判后,上诉人李树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焦家庄村修复被大水冲毁的道路,占用了被上诉人土地一块,1997年村委会将本村北岭(东至贾秋生、西至贾宝庆、南至李金平、北至贾秋生)土地一块补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1996年我村道路被大水冲毁后,村委会在临近被上诉人贾吉兵的承包地内挖了部分土修路,不影响贾吉兵家耕种该地,且贾吉兵自1996年一直耕种该土地至今。一审判决认定村委会修路占用贾吉兵土地并补地是错误的。本案诉争土地自1997年至2000年由上诉人村��民霍来顺承包,期间霍来顺耕种了一年,霍来顺委托上诉人耕种了两年。2001年4月份,村委会经济林领导小组公开发包本案诉争土地,上诉人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2001年至2003年诉争土地由上诉人耕种没有争议。2、一审法院称,焦家村委会的机动地一年一承包,即使上诉人以其它方式承包过本案的诉争土地,现也已到期,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系2001年承包的争议地,在2001年李某甲、李某乙都已经不是村委会干部,其对当时村委会对外承包土地的情况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包争议地系一年一承包证据不足,上诉人至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吉兵辩称:1、本案诉争土地在1992年之前是��村贾同法的家庭承包责任田,后因贾同法家庭人口减少,村委会将诉争土地收回变成机动地。1996年发生水灾,村委会为修复被水冲毁的道路,在原告的责任田取土,1997年村集体将争议地补给原告,至此争议地从机动地变成原告的责任田,之后原告耕种至今。根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九条规定,该种土地对外发包实行的是公开竞价方式发包,并且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年。所以,上诉人称其通过承包的方式长期获得诉争土地的经营权显然是违反客观事实的。2、1988年焦家庄村开发经济林,占用河东公路之南部分土地,争议地在河东公路村落以北的北岭上,根本不属于经济林范围。诉争土地周围的地块均为耕地,不可能中间的2分地突兀的为经济林,上诉人主张以承包经济林的方式取得诉争土地经营权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承包费凭证是不真实的,���具有证明力。3、根据国家森林法规定,经济林的发包有严格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以经济林的方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山县温塘镇焦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因修路从贾吉兵承包地上挖土,给贾吉兵补地是事实。补地事宜是原任干部所为,现任干部不知情,且原任干部对土地具体地块说法不一。因为贾吉兵与李树林的纠纷,温塘镇政府召开过听证会,会议记录是到会签名,村委会对听证结果不知情。村委会修路挖土的那块地,村委会没有经营,现在由贾吉兵经营。村委会通过了解经济林有关人员,经济林组织曾将诉争之地发包给上诉人经营,但具体时间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七份证据:1、2015年1月11日,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武刚、张彦彦对霍来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998年左右其承包了本村北岭的土地和南塔洼、张家沟的土地,承包期限是三年,北岭的土地在其种植一年后转包给李树林承包经营。李树林种植北岭的土地两年,李树林又从经济林重新承包了北岭的土地。后来霍来顺在张家沟的土地也转包给李树林了。2、2015年1月11日,李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明贾吉兵承包三角沟的土地,在1996年洪灾时将通往三角沟的道路冲毁,村委会为修路就近在贾吉兵的承包地上取了部分土。事后该三角沟的土地仍由贾吉兵耕种至今。3、2015年1月12日,经济林领导小组组长李树廷、组员李新书的证明一份,证明受权对该村的耕地进行发包经营。自2001年至今发包的土地仍然由当时的承包者经营耕种。现经济林和村委会均没有对2001年经济林发包的土地进行过二次发包。4、2015年1月11日,李志刚证明一份,证明村北岭土地在2000年左右由村民李树林耕种,2013年村民贾吉兵和李树林为该块地发生纠纷。5、2015年1月12日,王思琴证明一份,证明贾吉兵在三角沟的地在1996年起修道后,至今还耕种着。6、2015年1月12日,李细林证明一份,证明贾吉兵三角沟耕地本人自村修路取土后,到现在一直耕种。7、2015年1月12日,李金波证明一份,证明本村经济林在2001年发包的土地至今承包户还耕种着,没有重新承包过。被上诉人贾吉兵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称证人均未到庭陈述证明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述证人证言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调查笔录的形式不合法,没有时间,署名,不具有证明力,证明内容不真实。其他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当时村干部、地邻的证人��言,且均到庭作证,足以证明我方在1997年以后一直耕种诉争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贾吉兵提交照片五张,证明三角沟的土地地表活土被大量取出,已无法进行耕种。上诉人称照片拍摄的土地不是三角沟的土地。本院认为,发包方享有发包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的权利。1996年,被上诉人平山县温塘镇焦家庄村民委员会为了修复被洪水冲毁的道路,占用了被上诉人贾吉兵部分家庭承包地,后经村支部、村委研究,将北岭的本案诉争土地补给被上诉人家庭耕种,并派李某乙指定承包地范围,是发包人行使发包权的合法行为,原审认定被上诉贾吉兵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承包诉争土地,提供了2001年4月13日付款证明单一份,但未注明承包范围及承包年限,且被上诉人贾吉兵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实诉争土地为焦家庄村委会的机动地,该地系一年一承包,即使上诉人曾以其他方式取得该地块承包经营权,也已超过承包期限,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吉兵虽均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但其二人均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未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贾吉兵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元,由上诉人李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素珍审 判 员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