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5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宫至超与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1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至超,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35-1号申请执行人宫至超,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被执行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法定代表人董金山,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申请执行人宫至超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6号日光小区2栋1层25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在申请执行人宫至超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后的10日内,被执行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申请执行人宫至超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2275元(其中本金2025元;执行费250元);三、被执行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四、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