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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徐伟与李全保、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徐伟,李全保,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杨徐伟。委托代理人:胡文清,新疆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保。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平顶山东一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委托代理人:汤文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多梅。原告杨徐伟与被告李全保、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徐伟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清、被告李全保、被告公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汤文忠、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徐伟诉称,2014年5月19日18时35分许,我乘坐被告李全保驾驶的新A644**号公交车行驶至苏州路小西沟45路公交站时,与李永波驾驶的新A647**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我头部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全保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我的伤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现第二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就后期的赔偿事宜我和各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23218.8元、护理费88103.56元、医疗费4502.1元、辅助器具费用2335.9元、鉴定费4562.5元、住宿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复印费130.9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7178.76元,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邮寄送达费用。被告李全保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是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当时车速不足60公里,交警部门认定我超速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李全保系我公司驾驶员,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的两辆车均系我公司车辆,都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因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作为无责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同意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赔偿后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系被告李全保所驾驶公交车上的车上人员,原告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没有起诉我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李全保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金额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每个座位乘客4.77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车上人员保���第八条的规定免赔率为15%,另,新A64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8时35分许,被告李全保驾驶新A644**号安凯牌号大型客车沿本市苏州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路小西沟45路公交车站时,碰撞车站内停靠的李永波驾驶的新A647**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导致新A644**号车内乘客即原告(非农业户口)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李全保违反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新A644**号车、新A647**号车登记车主均系被告公交公司,被告李全保系其公司驾驶员,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交公司为新A64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治疗,发生120急救费149元,经检查,原告伤为:重型颅脑损伤、额顶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颅骨线样骨折、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2天,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发生120急救费178元,经检查,原告伤为:双额左颞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顶骨线性骨折)、右颞皮下血肿、左颞顶硬脑膜下积液、创伤性湿肺,于当日行左额颞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定期门诊随访、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到新疆维吾尔��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双额左颞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顶骨线性骨折)、右颞皮下血肿、左颞顶硬脑膜下积液、创伤性湿肺。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巩固治疗、休息1个月。2014年7月16日,原告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为:脑积水、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颅脑外伤术后。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我科随访,出院后原告复印病历发生复印费130.9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其脑部进行检查发生医疗费465元。2014年9月12日、12月10日、12月15日,原告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对其脑部进行检查和治疗发生医疗费338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172元,另,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另,原告自2014年5月19日至9月11日期间购买颈托、轮椅、护理垫、纸尿裤发生费用2335.9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杨徐伟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缺如,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0天;营养费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发生鉴定费用4562.5元。原告丈夫史先启所在单位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史先启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3日休假期间被扣减工资88103.56元,其中,工资:基本工资4540元(根据史先启的工资发放明细,该费用中未扣除史先启个人应承担的五险一金即1068元)+话费100元+交通费600元+资金2000元=7240元;养老保险:单位890元,个人356元,合计1246元;医疗保险:单位400.41元,个人89元,合计489.41元;失业保险:单位89元,个人44.5元,合计133.5元;工伤保险:单位22.25元,生育保险:单位22.25元,住房公积金:单位534元,个人534元,合计1068元,上述共计10221.41元,高温补贴858元,暖气费1045元。上述费用中史先启月工资应扣个人所得税81.5元[(4540元+100元+600元-356元-89元-44.5元-534元-3500元)×3%+2000元×3%]。史先启的工资卡明细中亦显示上述期间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单位证明、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李全保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所致,被告李全保抗辩其不存在超速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故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李全保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全保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李全保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李全保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所致,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是在被告李全保所驾驶新A644**号车内受伤,相对于该车辆原告并不是第三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并没有赔偿义务,针对该车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因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并且,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机动车车��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针对新A644**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在本案中没有赔偿义务。针对被告公交公司为新A64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虽然该车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第三者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10%的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在于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李全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并且,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参照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主张伤残赔偿金123218.8元(19874元×20年×3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针对护理时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医嘱均建议其需要陪护,司法鉴定意见亦认为其需要陪护的护理期限为180天,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天;针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原告已经提供了其丈夫史先启因护理休假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史先启所在单位亦证实史先启在原告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未上班,每月工资及五险一金扣款额为10221.41元及高温补贴858元、暖气费1045元,因史先启的基本工资4540元中未扣除其个人应缴的五险一金及收入中未扣除应缴个人所得税,并且,启史启所在单位在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要求史先启休假期间个人支付单位应缴的五险费用即1423.91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月工资扣款额应当为7648元(10221.41元-1068元-81.5元-1423.91元),另,史先启因护理原告休假期间其所在单位扣除的暖气费仅有1个月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920.17元(7648元×6个月+858元+1045元÷6个月)。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的医疗费4172元系其个人支付,其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剩余医疗费,虽然其提供了购买药品的相应票据,但并未提供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住院及出院后购买颈托、轮椅、护理垫、纸尿裤客观上符合其病情的实际需要,其主张该费用2335.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住院治疗6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计算,本院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元×60天)。住宿费,原告居住在本市,客观上不会因就医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其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居住在本市,交通比较便利,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复印费,该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130.9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及出院医嘱均未要求其加强营养,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徐伟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徐伟伤残赔偿金11000元;三、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徐伟伤残赔偿金112218.8元(123218.8元-11000元);四、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徐伟护理费46920.17元;五、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徐伟医疗费3172元(4172元-1000元);六、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徐伟辅助器具费用2335.9元;七、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徐伟交通费1000元;八、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徐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九、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徐伟复印费130.9元;十、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徐伟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一、被告李全保对上述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杨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57178.76元,给付金额185277.77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72.04%,案件受理费5157.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78.84元,鉴定费4562.5元,合计7141.34元,由原告负担27.96%即1996.72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李全保负担72.04%即5144.62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李全保负担,剩余2578.84元退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全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徐伟。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沙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