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北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付生诉被告侯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生,侯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北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李付生,男,汉族,1966年10年3日生,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超,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付生因与被告侯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连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生诉称:2013年10月20日、11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共计借款10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志超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李付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20日和2013年11月4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侯志超分两次共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案件事实。被告侯志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侯志超向原告李付生借款10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和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20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付生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借款人:侯志超日期:2013.10.20”;2013年11月4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付生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日期:2013.11.04.借款人:侯志超”。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付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侯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若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