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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谢亚亚与于金朋、王磊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亚亚,于金朋,王磊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996号原告谢亚亚。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于金朋。被告王磊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责人:杨建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谢亚亚与被告于金朋、王磊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亚亚、被告于金朋、王磊朝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亚亚诉称,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原告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世鹅城门前,撞上前方被告于金朋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广平县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金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808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087.02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朝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于金朋辩称,我系王磊朝的司机,是雇佣关系,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部分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比例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原告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世鹅城门前,撞上前方被告于金朋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车主为被告王磊朝)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189.02元。住院期间由母亲护理(职业为个体工商户)。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谢亚亚、被告于金朋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金朋驾驶的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谢亚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金朋、王磊朝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87.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所请求:1、医疗费6189.02元,因原告已提交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正规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18天×1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法律规定,依法认定270元(18天×15元)。4、误工费2808元(月工资3400元÷21.75天×18天),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故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2250元(32544元÷12月÷21.75天×1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病例显示以及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误工情况,故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其住院地点因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亚亚13517.02元。二、驳回原告谢亚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70元共计220元,由被告王磊朝负担208元,原告谢亚亚负担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民审 判 员  刘 培代理审判员  殷存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