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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3号原告: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立亚。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立亚。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文辉、审判员李永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张某丙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丙与任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女儿张某丁、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张某丙于2010年11月18日死亡、任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二被继承人的女儿张某丁于1995年8月14日死亡。原告周某是张某丁的儿子,张某丁生前只生育原告一人。原告周某是二被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除原、被告之外,二被继承人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座落于古冶区赵各庄新无水庄新立街1××号六间平房院落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被继承人任某某名下有银行存款3万元(以法院查询为准)。上述房产及存款均被二被告占有。原告虽与二被告几次协商,但二被告均以原告无继承权为由拒不同意。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依法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的座落于古冶区赵各庄新无水庄村新立街1××号六间正房及院落的三分之一份额。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任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3万元(以法院查询为准)。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增加诉讼请求为,现因被继承人任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数额经法院调查后实为155000元,则申请人应继承的银行存款数额为5.166万元,故此,特向贵院提起以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项目和数额,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书面辩称,一、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属于家庭共有,应先分家析产。1、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建造于1986年,当时张某甲和张某乙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月薪都在百元左右,且都和父母共同生活。张某甲和张某乙都是建造房屋的主要劳动力和经济来源提供者,除了借贷的部分外,其他资金都是兄弟二人和父母共同筹集的。房屋建造完成后,张某甲和张某乙弟兄二人对后期的贷款也进行了偿还,因此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2、建造房屋时,被答辩人的母亲张某丁已经出嫁,既未出资,也未还贷,属于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3、参与建造房屋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张某丙、母亲任某某、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四名家庭成员应该平均享有建造房屋的所有权,各享有1.5间。4、扣除张某甲、张某乙的份额后,被继承人只有三间房产属于遗产。5、被答辩人母亲张某丁因早于张某丙、任某某去世,那么张某丁名下和其夫妻名下的财产依法应该由张某丙、任某某继承的财产,依法属于张某丙、任某某遗产。二、关于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应扣除丧葬费用,余下的方为可继承的遗产。银行存款应扣除被继承人任某某医疗费、丧葬费、墓地费、墓地维护费、任某某节日祭奠费(具体费用明细见证据),剩余部分属于遗产。三、被继承人所立口头遗嘱合法有效。任某某生前即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在古冶区中医院病危时立有“在我死后,所有财产都给张某甲、张某乙两个儿子”的口头遗嘱,该口头遗嘱是在任某某病危时所立,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佐证,该口头遗嘱合法有效,依据继承法第5条规定,应该按照遗嘱继承。所以被答辩人只能代位继承张某丙那部分遗产,即1.5间房产。张某丙共有4个继承人,每个继承人继承0.375间。四、张某乙、张某甲对张某丙、任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答辩人和其生母没有对张某丙、任某某尽赡养义务。1、张某丙、任某某在生前一直随张某乙共同生活,张某乙和张某甲对其尽了主要赡养责任,依据继承法第13条之规定,张某乙和张某甲应该多分得遗产。2.张某丁早年去世,对张某丙、任某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周某现年30岁,在其成年后具备赡养能力时没有对张某丙、任某某尽过任何形式的扶养义务,依据继承法第13条之规定,周某应该少分或者不分遗产。五、被答辩人先期取得了部分遗产。任某某去世后,张某乙将任某某的部分遗产给了被答辩人,包括现金10000元,首饰一套,被答辩人应得的已经得到,无权再主张其他遗产。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权再次分得任某某遗产,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被告张某甲当庭补充答辩称,原告没有找到我进行协商,与诉状不符,另外我弟弟张某乙已经分给了原告一万元钱和三件首饰,以及座落在赵各庄东门外的商品房一套,既然原告想分家产,就得从头捋,从我姐那开始就得继承,我姐姐已经死了,首先我姐姐的遗产我父母得先继承,继承完之后进行分割,给原告的财产和首饰,钱应由原告交到法庭再解决。我妈银行的十来万存款的来源是发丧我爸的时候,由我爸的单位发的埋葬费没有动,我爸去世的时候我在外地,回来以后,当时家里没有钱,发丧我爸的时候,是我和我弟弟出的钱,我们哥俩花的,我妈说等我父亲的埋葬费取出来以后就还你们俩,取出来之后我们哥俩商量,我妈每月开的钱少,就在我妈那放着,如果有病的话就先用。另外,因为原告长期到商品房处锁门,多次给我妈打电话,所以造成我妈的精神恍惚,座落在古冶区赵各庄东无水庄的平房是我姐结婚之后,我、我弟弟和我父母共同出资建的,当时我们都有工作,我姐结婚前的房子在赵各庄和平北街1条6号,地震后于1985年我、我弟弟和我父母出资建的房子。我们当时把财产给原告的时候,我们就认为把财产分割完毕了,原告什么也没有说,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张某乙当庭补充答辩称,我同意我哥的意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着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遗产如何分割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就焦点问题,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古冶区赵各庄街道东兴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张某丙、被继承人任某某死亡时间。提交古冶区赵各庄街道新工房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继承人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代位继承人原告周某。被告张某甲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张某乙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2、提交在房产登记部门调取的房屋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房的所有权人是张某丙,间数是六间,使用性质是住宅,产权来源是自建,通过房屋状况原告认为新无水庄新立街1××号的住房属于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被继承人死亡后,该套房产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原告作为代位继承人,应依法继承上述房屋及院落的三分之一份额。另外申请法院调取了所争议房屋的房产登记情况。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到古冶区房产交易所调取了上述房屋的登记情况。被告张某甲发表意见为,这个房子我们刚开始盖了一半,后来又盖了一半,六间房全是我们贷款盖的,是先盖的东边三间,后盖的西边三间,中间事隔了一年,对房屋状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表示对房产信息无异议。原告周某表示对房产信息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对认为,对古冶区房产交易所提供的房屋状况及古冶区赵各庄新无水5排1××号房产的土地证及所有权证书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该房产系家庭共有,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3、提交户口底页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张某丙夫妻的户口性质及三个子女的情况。被告张某甲质证后对三份户口页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想看一下我姐的结婚证,另外我在1980年的时候在古冶区园林处工作,后来调回的办事处,户口页上面只有1976年迁出,1985年迁回。被告张某乙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三份户口页系公安部门提供,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两份,用于证明任某某的住院时间及住院时任某某的状况。被告张某甲质证后认为,这与本次纠纷没有关系,因为本案是财产纠纷。被告张某乙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古冶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予以确认。5、提交周某某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代位继承权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张某乙质证后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甲质证后表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周某某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原告已经申请法院调取了任某某名下的存款情况,经查实,任某某死亡以后于2014年11月1日支取了70000元,任某某名下银行存款15487.5元,任某某名下农业银行的12月份工资36246.02元,任某某名下工商银行的存款70000元,我们认为任某某名下农业银行的12月份工资36246.02元是老人的丧葬费,我们没有主张。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任某某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质证后认为,15487.5元这笔存款于2013年11月23日已经注销了,这是被继承人生前的正常消费支出,2014年11月1日任某某名下农业银行的70000元用于被继承人任某某丧葬期间的各项开支,是张某乙取走的。另外任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名下的70000元上面没有写明支领款项,打印的只是证明销户的时间、状态,没有银行存款的存、取款数额,笔写的不能算数,对真实性被告不认可,显示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某乙质证后认为,农业银行的存款15487.5元系被继承人任某某生前所为,不属于遗产,2014年11月1日我取走了任某某农业银行名下的70000元存款,用于办理丧事开支。工商银行赵各庄支行任某某名下2014年10月23日支取10000元,2014年10月29支取10000元系被继承人任某某生前所为,被继承人死后我支取了其名下的存款50000元及利息153.13元,用于办理其后事。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继承人任某某死亡日2014年10月29日14点55分以前取走的款项,不能确定为其遗产,其遗产有被告张某乙取走的任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赵各庄分理处名下的70000元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赵各庄支行存款50000元及利息153.13元。二、就焦点问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张某乙开滦东欢坨矿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某乙于1983年12月30日参加工作,提交赵各庄街道工业管理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某甲于1982年-2004年在赵各庄食品厂、信力水泥厂工作,上述两份证明二被告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争议房产在建造时,二被告有过现金投入,并且为后来的房屋贷款偿还贡献了自己的经济收入,证明该房产属于二被告与二被继承人家庭共有。原告周某质证后对张某甲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不认可,在该份证明中,写明在82年-04年在赵各庄食品厂、信力水泥厂工作,与原告所提交的长春路派出所张某甲的工作地点及迁出的时间均不符,而且该份证明只证明了工作状况,未证明所获取的工资报酬是否用于建造房屋,跟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另外关于张某乙的证明,我们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我们了解,张某乙并不是合同工人,而是正式工人,所开具的证明写明开滦东欢坨矿人力资源部,但是所盖的公章是开滦东欢坨矿业分公司员工调配专用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对建造房屋进行投入款项及偿还贷款的事宜,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提交处理任某某丧葬事宜的各项花费支出复印件五页共计71030元。原告周某质证后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白条,根据实际情况当时发丧老人的时候是在家里坐桌吃的饭,而白条上写的是在饭店吃的饭,白条不能证明真实的花费,而且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对其中36000多元的丧葬费用并没有主张分割,所以我们认为这份开支应该在老人的丧葬费用由继承人支配,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提交饭费收条六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发丧老人时花费饭费34830元。原告周某质证后认为,首先该六张收据中有三张没有盖章,看不出是在哪所吃饭,另外关于三张旺角商务酒店的收条不认可,没有交款人和收款人,并且是收据,我们不予认可,不是真正的发票,这些丧葬费用,原告并没有主张36000多元的丧葬费用,所以这些花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提交福山公墓收费票据复印件三张,用于证明为老人购买墓位费5280元,装饰费572元。原告周某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2010年为张某丙购买的。372元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是2010年张某丙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200元的是收据,对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在处理被继承人任某某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烟、白酒、饮料、烧纸等费用5860元,提交收条复印件一张。原告周某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非正式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我方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言为:我来法庭来证明任某某去世的时间、办丧事的过程以及花费情况,我知道一些,至于家产如何分割我就不知道了。任某某的去世时间是2014年9月份,老人去世后,儿女们发丧了三天,到9月31日结束的,死者穿的衣服是我经的手,白事太乱,当天回家是搭灵棚,第二天发丧一天,第三天下葬,场面就是包括办理白事所具备的,发丧期间张某乙单位来的同事比较多,第一天晚上在丽华饭店做的桌,以后陆续来的朋友又进行招待的,第二天是在家用的流动餐厅,桌不少,第三天中午是在家,还借用了邻居的房子,是在下葬之后,为了答谢帮忙人员和亲友在旺角办了谢桌,招待了大家,我与张某乙是邻居,我也是民政局殡仪注册的人员,当天张某乙的同事有没到的,后来又办理了回谢桌,我知道这事,但是我没去,当天晚上我去了。用的花圈的价值知道,有的不知道。原告周某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为,我们认为证人在当庭中所说与实际情况,以及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在花费和比较重要的事情上都是记不清楚,所以我们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丧葬费我们没有要求分割,我们认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某甲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为,在财产纠纷中没有丧葬费这一项。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对证人证方发表意见为,我们认为证人证言陈述符合古冶区的风俗习惯,证人年纪稍大,所操办的丧事距离今天也比较长了,另外他是民政部门认证的操办白事的人员之一,因为平时白事也比较多,所以记得不会是特别准确,他在法庭上已经确认了这份账单,确实出自其手,符合证据有效的法律要件,应依法认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分别系二被继承人张某丙(XXXX年XX月XX日去世)、任某某(XXXX年XX月XX日去世)长子、次子。原告周某系二被继承人长女张某丁(XXXX年X月XX日去世)之子。二被继承人留有古冶区赵各庄新无水庄新立街1××号六间房产及院落,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1999)字第XXXX号,所有权证号为房字××号。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11月1日分别取走被继承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赵各庄支行账号为04×××55存款及利息50153.1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赵各庄分理存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二被继承人张某丙、任某某长女张某丁之子,张某丁先于二被继承人张某丙、任某某去世,原告有代位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任某某在其生前,委托他人代领的20000元存款,不属于其遗产。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的古冶区赵各庄新无水庄新立街1××号六间房产及院落属家庭共有财产,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主张就任某某遗产已经分割完毕,任某某去世后,分给了原告周某项链一条、耳环一对和现金10000元,因原告周某否认收到现金及耳环一对,收到项链一条系其母遗物,认为不属于任某某遗产,故对该项链的性质无法确定,本案不予涉及。二被告主张二被告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得遗产,因原告系代位继承,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代位继承人即原告之母丧失继承权,故二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继承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新无水庄新立街1××号六间正房及院落的三分之一份额;二、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任某某名下存款人民币120153.13元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40051.01元;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1003元,被告张某乙负担人民币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牟长青审判员许文辉审判员李永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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