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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章利与何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章利,何玲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243号原告:黄章利。被告:何玲青。原告黄章利为与被告何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章利起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何玲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何玲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黄章利、被告何玲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玲青向原告黄章利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何玲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何玲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被告何玲青向原告黄章利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章利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何玲青,2014.5.3。”借款后,被告经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玲青向原告黄章利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借条上并没有载明利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玲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章利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060元,由原告黄章利负担360元,被告何玲青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喻生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蔡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