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祖德与杨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德,杨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杨祖德,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尚兰(特别授权),农民。被告杨林,公民身份号码4227021969********,无业。原告杨祖德诉被告杨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德的委托代理人严尚兰,被告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德诉称,2014年2月,被告将村集体池塘朝坊堰擅自扩大发展养殖,并侵占毁坏了池塘附近的原告承包地,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协商,被告主动要求原告将位于朝坊堰附近的三块田地流转给被告,补偿标准参考邻里土地征收标准。后原、被告双方在当地村委会的组织下于2014年9月30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7000元,土地流转后付款,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兑现调解协议。现被告未执行该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归还朝坊堰使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毁坏0.39亩土地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为解决此纠纷误工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实际履行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白庙村委会组织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即原告将0.39亩土地流转给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失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一家因处理此次纠纷所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原告杨祖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祖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祖德与严尚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体身份信息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原件已退回),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第五块田(朝坊堰三块0.39亩)。证据三:诉争田地现场被毁坏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朝坊堰0.39亩田地毁坏了。证据四:诉争田地经被告复原以后的照片三张,证明诉争田地被复原后的现状。被告杨林辩称:朝坊堰在被告父亲自留山范围之内,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集体的,原告要求归还朝坊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在白庙村委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失效;被告侵占原告田地的事实不存在,诉争土地上,原告未种植任何作物,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杨祖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杨林自愿放弃举证期、答辩期,当庭答辩。被告杨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山林状况登记表及林地四至范围图,证明诉争朝坊堰在被告父亲杨祖欣山林地四至范围内。证据三:坝陵办事处白庙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朝坊堰在被告父亲杨祖欣山林地四至范围内,诉争毁坏田地已经被告复原,复原后原告田地面积变大。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白庙村委会调解民间纠纷登记表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朝坊堰归属集体,并不在被告父亲山林四至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项证明内容并不属实,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朝坊堰并非在被告自留山四至范围内,被告确实对毁坏的原告土地进行了相应修整,但并未达到土地“复原”程度,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在修整位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白庙村一组的朝坊堰时,将挖出的泥沙覆盖在原告承包的诉争土地上,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9月3日,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白庙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杨祖德将其经营的位于坝陵办事处白庙村一组0.39亩水田(东与山脚交界,西与公路交界,南与东孝俊的屋场交界,北与山脚交界)流转给杨林,杨林支付给杨祖德人民币7000元。2014年9月24日,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再次组织杨祖德与杨林进行调解,双方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履行协议。但被告逾期未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白庙村村委会组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协议内容,并赔偿误工费3000元,被告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村委会的组织调解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白庙村村委会组织下调解达成的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白庙村委会组织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同时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村委会也未强迫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支付给原告杨祖德0.39亩土地转让费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祖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林负担100元,原告杨祖德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17×××73-1。审判员 罗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