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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福林与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胡根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呈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包建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传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小林,被告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呈良、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4日,其与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购买汇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无锡市兴隆路东侧聆湖美墅11幢28单元别墅一栋(地上二层,地下一层),房款为人民币680万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如汇鑫公司逾期交房,须按日向其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付款方式、面积差异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产权登记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付清了购房款,但汇鑫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2013年10月2日,双方又签订《刘某某11-28#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延后至2014年3月31日,汇鑫公司同时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其支付72万元作为赔偿款,以换取其不再追究汇鑫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延期交付房屋所导致的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汇鑫公司也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其,也未履行承诺支付赔偿款。汇鑫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汇鑫公司支付赔偿款7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8968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每日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鑫公司辩称:按照原定的工作计划,不发生特殊情况是能够按时交付的。但是2013年底,其可售房屋土地账户相继被查封,暂不能对外进行销售,已无资金来完成剩余工程建设,以至于无法交付。公司及股东也一直努力寻找资金,有关赔付费用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刘某某与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刘某某购买汇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无锡市兴隆路东侧北地块聆湖美墅11幢28单元别墅一栋(地上二层,地下一层),房屋总价款为680万元(含装修款60万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如汇鑫公司逾期超过90日交房,刘某某有权解除合同,若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汇鑫公司须按日向刘某某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按约付清了680万元购房款。因汇鑫公司未能在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3年10月2日,双方又签订《(刘某某11-28#)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协议约定将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延后至2014年3月31日,汇鑫公司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其支付72万元作为赔偿款,刘某某不再追究汇鑫公司因房屋延期交付房屋所导致的违约责任,汇鑫公司若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刘某某有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约定和相关法律进行处理。庭审中,汇鑫公司确认房屋现不具备交付条件,并称不确定何时能够交付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刘某某明确坚持诉请,至于房屋交付问题待交付条件具备时再要求汇鑫公司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刘某某11-28#)合同补充协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与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刘某某按约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汇鑫公司理应依约交付房屋。现因汇鑫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房屋暂不能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汇鑫公司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向刘某某支付延期交付赔偿款72万元,因汇鑫公司亦未按此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刘某某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汇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由汇鑫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其支付违约金。现刘某某明确要求汇鑫公司履行合同,且汇鑫公司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以刘某某已付房款68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汇鑫公司应支付违约金744600元,现刘某某自愿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主张72万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侵害他人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2014年8月20日汇鑫公司仍未交付房屋,故对刘某某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以已付房款680万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896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汇鑫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违约金1009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违约金100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8元,由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代理审判员  吴传杰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