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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田某某,男,壮族,1984年9月8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被告李某某,女,壮族,1979年12月3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未到庭)。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系同一个村委会,从小就相互认识。2002年农历2月2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2006年7月3日生育长子田某甲,生育小孩后才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还好,虽家境贫寒,但温饱基本能解决。为了家庭生活,我学了一门手艺(摩托车修理),我边带孩子边修理摩托,维持家庭生活。2012年春节后,被告不与我商量就外出到上海打工,年底才回来,回来后就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1月,被告闹到民政局要跟我离婚,我不同意,后没办成。2014年3月,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现夫妻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所生长子田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支付抚养费3万元;3、共同财产归原告和长子田某甲所有,责令被告退还原告修理摩托车工具及家庭土地承包证等所有证件,各自欠债各自偿还。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田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师宗县民政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田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夫妻双方所生长子田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4、师宗县龙庆乡黑尔村委会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3、4,虽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该四组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幼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4月10日(农历2月28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3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7月3日,生育长子田某甲。2012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关系,但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长期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后所生长子田某甲,因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且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其它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二、婚后所生长子田某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骏淘代理审判员  汪 辉人民陪审员  柯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东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