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英与王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王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7号原告何英,女,汉族,现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王员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何英与被告王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员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诉称,被告王员华于2012年11月21日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每月利息400元。被告王员华将其所有的将房权证号2009字第0789-1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从2013年7月至今被告王员华未再支付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员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王员华向原告何英借款2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月利息400元,担保人赖前清,同时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将房权证2009字第0789-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1日,何英按约交付2万元借款本金给王员华。双方未约定保证人赖前清的保证方式及期限,约定的抵押房产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王员华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何英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何英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原告何英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采信。被告王员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员华向原告何英借款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何英要求被告王员华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员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何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被告王员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员华承担(该款原告何英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小玲代理审判员 李绍泉人民陪审员 赖晨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