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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云与被告蒋永、鲍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云,蒋永,鲍秀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318号原告刘红云。委托代理人蔡从清,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永。被告鲍秀菊。原告刘红云与被告蒋永、鲍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从清,被告蒋永、鲍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云诉称:2010年,被告蒋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蒋永分别出具借据。2011年8月,原告因购房需要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蒋永和鲍秀菊一起到原告家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收回两张借据,本息已结算完毕;剩余10万元,被告仅支付本金5万元3个月利息,剩余本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蒋永于2012年10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并收回之前出具的两张借据。换据时,原告口头同意如被告及时偿还,可不再计息,但被告一直未还,因此要求继续计息。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利息请求2.7万元(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蒋永辩称:2010年6月后,被告蒋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换据时。涉案借款被被告转借他人使用以挣取利差,未用于家庭生活。换据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并同意将来结算时,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已付利息。另,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是我国法律禁止的高利贷行为。为此,同意还款5.14万元。被告鲍秀菊辩称:鲍秀菊对蒋永经手向原告所借款项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明知两被告已离婚的情况下,强烈要求换据,且换据时,原告仅要求蒋永签字。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换据行为构成债务转移,故涉案债务系蒋永个人债务,应由蒋永个人承担。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鲍秀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蒋永分四次共向原告刘红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分别出具借据。被告蒋永还款10万元,并与原告结算利息后,从原告处收回10万元借据原件;剩余借款10万元,被告仅支付利息4500元,后经双方商定,被告蒋永于2012年10月27日重新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以蒋永、鲍秀菊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蒋永辩称涉案借款系2012年10月27日所借,涉案借据非换据形成,为此,原告以继续调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手机短信、(2014)新民初字第02157号案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红云与被告蒋永就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该结算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蒋永应按双方确认的的金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结算前已付利息金额及时间,故被告蒋永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重新核算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所换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换据后的借款系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被告蒋永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及时偿还,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秀菊与被告蒋永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系蒋永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永、鲍秀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红云支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红云对被告蒋永、鲍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刘红云负担340元,被告蒋永、鲍秀菊负担2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人民陪审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