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仇胜平与曾琼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胜平,曾琼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仇胜平。被告曾琼巧。原告仇胜平诉被告曾琼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璐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琼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胜平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以开办午托所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2个月后归还借款。原告收到被告署名的借条后,当即从中国银行柜员机支取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原告500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琼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天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2013年3月24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4日从中国银行跃进支行柜台支取了现金20000元。被告曾琼巧未作答辩。被告曾琼巧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琼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让原告收执。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共计5000元,仍有15000元尚未归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向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且认可被告曾琼巧已偿还5000元,因此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均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故本案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天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琼巧归还原告仇胜平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计付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曾琼巧负担87.5元,本院退回原告仇胜平8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75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璐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丽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