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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永华与周口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阳县南湖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华,周口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阳县南湖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徐永华,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口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大闸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韦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阳县南湖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淮阳县西城区合和花园。法定代表人韦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永华诉被告周口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房产公司)、淮阳县南湖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周口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湖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合和花园5号楼124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49.2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600元,当日房款一次性付清,并在地税局交纳地税款9067.52元。2012年12月4日我领取房产证时发现,产权登记面积为46.33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为2.95平方米。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的差价款27682.8元;返还原告因此所交纳的额外地税款54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亚房产公司辩称:对买房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与房产证面积差异是因为丈量方法的不同,该房屋出具收据为中亚公司,开发也是由中亚公司开发的,南湖餐饮公司只是土地摘牌人,不应把南湖餐饮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现在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是房屋而不是土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解决面积差异的是补充合同,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补充合同,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南湖餐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永华与被告中亚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中亚房产公司将其在被告南湖餐饮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宗地上开发的“合和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的24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徐永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49.28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价格为4600元,总价款计226688元整。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中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合同履行以后,原告徐永华按照合同约定的房产面积、价款交纳契税,并于2012年12月4日取得该房产的产权登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登记该房产建筑面积为46.3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小2.95平方米。双方就返还面积差价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原告购买的该宗商品房系被告中亚房产公司与南湖餐饮公司共同联合开发。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契税交税发票、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永华与被告中亚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亚房产公司出售给原告徐永华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被告中亚房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返还差价房款。故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本案房产面积误差3%以内的部分计1.4784平方米,计款6800.64元;超出面积误差3%的部分计1.4716平方米,应双倍计款为13538.72元,房屋差价款20339.36元。原告因面积误差多交纳的房产契税542.8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该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合作开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阳县南湖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徐永华房屋差价款20339.36元。二、被告周口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阳县南湖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永华经济损失542.8元。三、驳回原告徐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周口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忠审 判 员  张中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吕海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