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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孟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孟晶,绰号孟古,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坝仔镇饶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欧卫文,男,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孟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刘孟晶在庭审时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孟晶及其辩护人欧卫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刘孟晶及胡某、丘某坤(以上二人已判刑)、钟某、张某辉、张某武(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相继去到翁源县城“帝豪夜总会”玩。期间,胡某送钟某离开,二人行到夜总会门口时,钟某看到包某新的轿车,便对胡讲起与包的矛盾,提出想教训他。胡某听后提出由他去教训,不用钟某亲自动手,送走钟某后,胡某返回“帝豪夜总会”,纠集丘某坤、刘孟晶、张某辉等人上到其停放在夜总会门口的白色面包车上,等候包某新从夜总会出来。在车上,胡某说,等下要教训“野牛”。17日凌晨1时36分,当被害人包某新、毛某祥与何某华及两名女子走出“帝豪夜总会”门口准备开车离开时,坐在面包车上的胡某、丘某坤、被告人刘孟晶、张某辉、张某武分别从车上拿起砍刀,迅速从车上冲下,持刀朝包某新、毛某祥砍去。刘孟晶、胡某、丘某坤等人将包某新砍倒在地,造成包某新右上肢、下肢多处损伤。毛某祥则朝龙湖花园方向逃走,被告人刘孟晶、胡某等人又持刀追赶,将毛某祥砍倒在附近轮胎店门口的地上,造成毛某祥全身多处损伤。经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新的伤属重伤;毛某祥的伤属重伤。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孟晶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孟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孟晶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其辩护人辩称1、对被害人包某新的三份伤情鉴定,应采信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较为合理,认定为轻伤;2、被告人刘孟晶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孟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刘孟晶无违法犯罪的前科;5、被告人刘孟晶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家中有年老的母亲和年幼的小孩,其是家庭的唯一收入,希望量刑时能充分考虑。其向法庭提交翁源县坝仔镇饶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孟晶在当地的表现和家庭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刘孟晶及胡某、丘某坤(二人已判刑)、钟某、张某辉、张某武(三人另案处理)相继去到翁源县城“帝豪夜总会”玩。期间,胡某送钟某离开,二人行到夜总会门口时,钟某看到包某新的轿车,便对胡讲起与包的矛盾,提出想教训他。胡某听后提出由他去教训,不用钟某亲自动手,但表示不认识包某新,需要人指认,钟某告知会叫被告人刘孟晶带去指认。送走钟某后,胡某返回“帝豪夜总会”,纠集丘某坤、张某辉等人,与刘孟晶上到其停放在夜总会门口的白色面包车上,等候包某新从夜总会出来。在车上,胡某说,等下要教训“野牛”(包某新),由“孟古”(被告人刘孟晶)指认。17日凌晨1时36分,当包某新、毛某祥与何某华及两名女子走出“帝豪夜总会”门口准备开车离开时,坐在面包车上的胡某、丘某坤、张某辉、张某武及被告人刘孟晶分别从车上拿起砍刀,迅速从车上冲下,持刀朝包某新、毛某祥砍去。胡某、丘某坤等人将包某新砍倒在地,造成包某新右上肢、下肢多处损伤。毛某祥则朝龙湖花园方向逃走,被告人刘孟晶持刀追赶,将毛某祥砍倒在附近轮胎店门口的地上,造成毛某祥全身多处损伤。翁源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8日对毛某祥伤情鉴定为重伤,同年6月25日对包某新伤情鉴定为暂定轻伤。包某新不服,于2010年7月1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选定机构重新鉴定。2010年9月10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毛某祥、包某新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毛某祥的左足趾构成九级伤残,左耳及右腕均构成十级伤残;包某新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2月12日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包某新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翁源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被害人的报案,并于同月20日立案侦查。2、另案处理呈批表证实,同案人张某辉、张某武批捕在逃。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孟晶无违法犯罪记录4、本院(2010)翁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胡某、丘某坤已被判处刑罚。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孟晶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孟晶身份年龄。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孟晶辨认现场情况。8、重新鉴定申请书、重新鉴定委托书证实,2010年7月1日被害人包某新对其鉴定为暂定轻伤申请重新鉴定,同月8日本院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重新进行鉴定。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今年的一天晚上约10时许,我打电话给包某鸡,他说和钟某他们在帝豪唱歌,没有什么事就一起过来玩。我就打电话给李某明,叫他一起去。然后,我驾驶我的面包车接到李某明和一名女子去到帝豪不知是什么房号的房间,看到钟某、钟某超、刘孟晶、“斜茂”、“阿达子”、“阿明子”、”等人在那唱歌、喝酒。我坐下后,打电话给“大东”他们过来帝豪唱歌,“大东”、“烂坤”、“阿武”过来帝豪一起玩。约10分钟后,李某明说,那么多人,吵死人,没有意思。我就开车送李某明走。之后,我又回到帝豪玩,坐下一会儿,钟某说要先走。我和钟某走到帝豪大门口时,钟某指了帝豪大门口车号为3602的凯美锐轿车对我说:“你记住这部车来,是野牛的”。我问钟某:“野牛怎么了,有什么事”。钟某有点象撒酒疯样对我说:野牛搞到我们没饭吃,我们开赌场时,他总是来搞事,我大舅李某明被他打了也象白打,真的很想打野牛几巴掌,扫下他的面子”。我开车送钟某到龙居苑,上楼的时候,他还忿忿不满说要去教训野牛,我听了很不爽,就对钟某说:“兄弟,你的事不用你亲自去,我会去帮你教训下他,不过,我不认识野牛,你要叫一个人带我们去指出那个是野牛才行”钟某就说:“我会叫刘孟晶带你们去,让他点你们知道那个是野牛”。送钟某回去后,我回到帝豪大门口时,唱歌的大部分人已经在公路边。“烂坤”、“大东”、“阿武”、刘孟晶等人就上了我的车。我对他们说:“钟某哥说了,等下要去教训下野牛,到时孟古负责带队,如果见到了野牛,就指出来”。刘孟晶说“好,看到了就会指出来”。我就开车载着他们停在帝豪边等着野牛他们出来。等了约一个小时,我们看到野牛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从帝豪出来,刘孟晶立即说“那个就是野牛”。我发现野牛的正准备开他的车,就立即从车上拿出刀下车第一个冲到野牛面前,烂坤”也拿着刀冲到了“野牛面前,没有讲什么,就朝野牛的脚部砍去,第一刀砍中了野牛的小肚子位置,野牛被砍中后立即倒在地上。他爬起来时,“烂坤”拿刀朝他的手部砍去了,野牛又倒在地上。在这个时候,不知谁叫了声,“那个阿岳古往那边跑去了。”我回头看到刘孟晶手上拿着开山刀跑向“阿岳古”。我又拿起刀朝“野牛”的脚部再砍了二刀,之后提起刀上了我的面包车。当我启动车时,看到刘孟晶提着开山刀从“阿岳古”的方向回来,他是最后一个从“阿岳古”的方向回来的。砍“阿岳古”的人应该是刘孟晶。在现场时,刘孟晶是第一个拿刀跑向“阿岳古”的,最后从“阿岳古”方向回到车的人也是刘孟晶,当天晚上,我们回新江的途中,刘孟晶说了,他将“阿岳古”斩到了。我问他斩成怎么样,他说斩得好利害,我说斩那么利害干吗,又不是与自己真的有什么大的仇,刘孟晶说:“谁叫他们当时打卒古的时候,也把我打了一顿”。2、证人丘某坤证言证实,胡某打电话叫我们去帝豪夜总会唱歌,我们四个人去到房间已经有十多人在里面玩。玩到约23时许,我与张某辉先离开到雅泰招待所睡觉。不久,胡某叫我们到回帝豪夜总会,说有事要做,具体做什么事没有说。我与张某辉去到帝豪夜总会门口,看到胡某等人,我与张某辉就上了胡某的一部白色面包车,车上有阿武、谢某东、胡某及五、六个不认识的坝仔人。胡某坐在驾驶室的位置上,“孟古”坐在副驾驶室。在车内胡某就对我们说:“等一下我们要教训一个叫野牛的人”。然后又对坐第三排的一个坝仔人说:“野牛出来后你就指出来”。车内驾驶室后面第二排空位上放有五把不绣钢砍刀。胡某告诉我们车上有刀,谁敢砍的就拿。我们等了约一个小时左右。坐第三排的坝仔人并用手指门口出来的二男二女说,“野牛出来了”。车上的人一听就打开车门拿起砍刀往外冲。我记得第一个持刀冲下车的人是“孟古”,第二个持刀下车的人是胡某,接着张某辉、“阿武”和我也在车上拿起一把长约30公分不锈钢直形砍刀跟着他们往外冲。我往外冲时不小心在车门跌在地上,我爬起来后冲到靠公路边停车的位置,野牛已经被先冲上去的人砍到躺在地上,我就挥刀往野牛的右手砍了三刀,“阿武”冲上来举刀砍野牛的脚。胡某、张某辉、“孟古”举刀往夜总会旁边轮胎店的方向追和“野牛”一起从夜总会出来的“岳古”砍,如何砍的我并没有看见,我返回面包车上,我看见谢某东及四、五个坝仔人正在车上。过了几分钟,胡某、“孟古“、张某辉从砍“岳古”的方向回到面包车上。胡某就驾面包车向南龙站方向逃跑。胡某说大家先到韶关市区避避风头,大家也同意了。事后,我们在韶关租房子住,费用由胡某包,最多一次胡某每人给了2800元。3、证人谢某东证言证实,今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烂坤在龙仙街吃快餐,当行到“皇家会所”附近时,有人打电话给烂坤,烂坤挂电话后就说来去帝豪夜总会玩。我们去到帝豪夜总会的房间后,我见到胡某、阿武、张某辉、孟古及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的在喝酒,期间大家喝酒唱歌。约两个钟左右,大家陆陆续续离开帝豪夜总会。我下到楼下,胡某把我叫到一边,叫我等下不要下车,不关我的事。接着,他们上了一辆面包车,大家上车后,胡某坐在驾驶位,孟古坐在副驾驶位,后面第一排坐有阿武、烂坤、土匪,第二排有我和两个坝仔人,后面一排坐有三、四个坝子人。坐了约半个钟,就有人叫下车,我没有下车,见到孟古、土匪、阿武、烂坤、胡某先后持劈刀下车。我由于喝多了酒不敢下车在凳子上睡。过了一会他们回到车上,胡某就开车离开。走到曲江的沙溪,我和土匪、阿武、还有七个坝仔人就下了车,到附近公园睡觉到天亮。胡某、烂坤、孟古就开车上韶关了。第二天我们坐车上到韶关,不知谁在酒店开好了一间房间,我们就住了下来。住了一天,我就一人回新江家了。过了两天,我们在韶关新华南路找到一间出租屋租下来住了20天,住的期间,土匪就拿了2700元给我,并讲帝豪打架这件事情解决不到,叫我不要回家。4、证人何某昌、刘某辉证言证实,2009年4月17凌晨其在在帝豪夜总会上班时,看到有几名男子持砍刀从面包车上下来,朝二名男子砍去,一名男子被当场砍倒在地上,一名男子被砍后往龙湖路方向跑,砍人的男子追上去,将男子砍倒在地上。都是一二十岁的男子,面包车是白色的,昨天晚上来回了三次。5、证人何某华证言证实,2009年4月17凌晨,其与毛某祥包某新等人在帝豪夜总会唱歌后,其去开车时看到毛某祥和包某新被人用劈刀砍,其打电话叫人,行凶的人只用了一分钟就乘一部面包车走了,车的上半身是白色的,下半部分是蓝色的。6、证人刘某球证言证实,2009年4月17凌晨,其在帝豪夜总会贵宾1房喝酒时,有一个女子跑进来说毛某祥被人打了,其用手机打110报警。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我的朋友包某新叫我到帝豪夜总会贵宾1房唱歌。我去到里面有二十多人。玩到凌晨0点,唱歌的人陆续离开。我和毛某祥、包某新、何某华等人走到楼门口,我看到一辆面包车上下来四、五个年轻男子手持着刀朝包某新、毛某祥砍,当时先砍到包某新,把他砍倒在地上,毛某祥就朝龙湖花园方向跑,但持刀的四、五个男子又向毛某祥追了上去。我迅速跑回贵宾1房去叫人。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包某新述称,昨天晚上,我们在帝豪夜总会唱歌,当时唱歌有很多人。到凌晨1时多,我和毛某祥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先离开,当我们三人走出夜总会门口时,有五、六个手持劈刀向我和毛某祥砍来,我急忙用手挡住头部,他们就用刀砍我的手脚。砍完后,我迷迷糊糊看到他们上了停放在夜总会门口放的一辆车逃走了。我不认识他们,都是二十多的年轻人。2、被害人毛某祥述称,2009年4月16日晚我和朋友在在帝豪夜总会唱歌。唱了好一阵。我的朋友陆续离开。我和包某新、何某华一起走出夜总会大门,我走在最前面,一出门口,前面的一台面包车上冲下六、七个年轻男子,手持着长刀向我砍来,砍到我的耳部,我就往龙居茶庄跑,就有四个男子持着刀追过来,其余的男子就去砍包某新。我跑到龙居茶庄附近摔倒在地,那四个男子追过来,用刀朝我砍,砍后就逃走了。我倒在地上。后因为流血过多晕过去。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孟晶供称,2009年一天晚上,胡某叫我到翁源县龙仙镇的帝豪夜总会唱歌。去到帝豪夜总会房间后,我见到有新江人烂坤、大东、土匪等10多人在里面唱歌喝酒。玩了一段时间,胡某叫我下楼去,说有事情要讲。我跟着胡某去到楼下的一辆白色的面包车里,胡某说叫我来去做事,我问做什么事,胡某说他被人欺负了,现在去教训下他,我说好的。接着烂坤、大东等人也陆陆续续上到面包车里来了,应该有7、8个人。在车上,胡某坐在驾驶位,我坐在副驾驶位,烂坤他们就在第二、三排坐。胡某在车上说,等下要教训个人,他砍谁,我们就跟着来砍就行了。胡某讲完就从驾驶位后面拿出几把劈刀来分给我们,他自己也拿了一把劈刀。在车上我和胡某就脱了上衣等了约20分钟,帝豪夜总会里面有三个人出来,胡某说就是这些人,准备下车动手。等到他们有人正准备开车的时候,胡某说下车动手。我打门下车,见到胡某持刀朝一个男子砍去,另外一个男子见此朝河口方向跑走,我就持刀去追他来砍,跑了几米,那男子就摔了一跤,我追到他用劈刀砍了二、三刀那个男子的手,我旁边还有人也用刀砍那个男子,具体怎样砍的我没有留意。我砍了几刀后就往面包车方向跑,上到副驾驶位关好门。等了一会儿,胡某就开车走。在车上,胡某说去外面避下风头,我在曲江沙溪下的车,下车后大家各走各的。我自己在沙溪开房睡。第二天,我到步行街找到胡某,当时他和烂坤在一起。我们在韶关玩了一、二天后,胡某他们在韶关市区沙洲租房子住,我就在五里亭我二哥刘某晶那里住。过了一个月后,我在沙洲尾他们租房子地方玩的时候,胡某说砍人的事情搞到很大祸了,砍到的是坝仔的“岳古”和“野牛”,叫我们有多远走多远,以后不要联系了。我听此也不敢回坝仔了,在韶关碧桂园附近山里面打工,做了一年才敢回到翁源。是胡某提议要教训“岳古”和“野牛”的,说是欺负了他,具体什么事情我不知道。当时胡某没有讲要教训的人是“岳古”和“野牛”,我事后才知道的。五、鉴定意见1、翁公(刑)鉴(损)字(2009)56号、8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毛某祥的伤属重伤;包某新的伤暂定轻伤。2、广北司鉴字第25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毛某祥、包某新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毛某祥的左足趾构成九级伤残,左耳及右腕均构成十级伤残;包某新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损失程度属轻伤。3、(翁)公(司)鉴(损)字(2014)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包某新身体所受损伤重伤。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三份分别证实,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被告人刘孟晶辨认,其辨认出叫其去帝豪夜总会门前砍人的胡某;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胡某辨认,其从中辨认伙同其一起故意伤害野牛的人是被告人刘孟晶;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丘某坤辨认,其从中辨认出伙同其一起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是被告人刘孟晶。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位置、周围环境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孟晶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孟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观点1、2、3、4,经查属实;观点5,经查,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以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认定包某新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经查,翁源县公安局2009年6月25日对包某新伤情鉴定为暂定轻伤时,包某新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选定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包某新损伤程度属轻伤。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鉴定距离包某新受伤时间有五年多,期间不能排除出现其他因素,其可信程度不高,应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结论认定包某新损伤程度属轻伤。除此之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孟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旺青审判员  朱全招审判员  黄爱娣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琳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