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云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男,53岁(1961年6月19日出生),1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爱利,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87岁(1927年2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王×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女,25岁(1989年9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王×1之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云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00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云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云,听取李云的辩护人郑爱利、刘维辉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云于2013年8月31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7号楼2单元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男,殁年49岁)发生争执,后李云持刀砍击王×1的颈部等处,造成王×1右颈内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云作案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李云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2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31日22时许,他在朝阳区西坝河东里7号楼2门102号家中玩电脑,突然听见有人使劲敲他家的防盗门。他听见外面有一名男人的声音喊:“死人了,死人了”。他走到防盗门处,从铁栏杆处看见外面有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上身光着,下穿裤子,裤子上都是血,那名男子对他说:“死人了,快报110”。他没回应,直接回屋子,用座机打了“110”报警。报警时接警人员问他是否需要救护车,他因为没出去,也没看见受伤的人,就对“110”说:“可能需要吧”。打完“110”电话,他打开防盗门出了屋子走到楼口,打开门禁,看见楼口外面刚才那名光着上身的男子站在那里,地上躺着一个人,全是血。他向那名男子说:“我报完警了”,就转身回屋了。他记得那名男子当时只说了:“门别关上”,指的是2门楼口的门禁。他回到屋子后在防盗门处从铁栏杆向外看,能看见那个人一直站在那里,后来就见到有穿制服的警察来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4日,经胡×对12张年龄相仿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胡×指出8号(李云)就是本案中敲防盗门称死人了并让其拨打110报警的男子。2.证人王×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31日21时许,他在朝阳区西坝河东里7楼3门203号家中听见李云叫王×1下来,叫了很多次。开始还是就叫王×1下来,后来叫王×1时就带脏字了。他从家里出来时,看见王×1从2单元门过来向4单元走,王×1左手拿了一把刀。他当时怕二人发生冲突,就劝王×1别打架。王×1没理他,继续向4单元走过去。王×1走到4单元门口附近,王×1和李云面对面,这时王×1对李云说:“你叫我干什么?”李云没说话,右手握着一个啤酒瓶子举在胸前,王×1换右手持刀,举刀用刀面把李云手里的啤酒瓶打碎了。王×1把刀举起来对李云说:“我剁你!”李云说:“你剁,你拿刀,我报110。”王×1抬起左腿踹了李云肚子一脚,把李云踹坐在地上。李云起来后,王×1骂李云。他看二人要打起来,就过去站在王×1左侧,这时王×1把刀换在左手上,他怕王×1再用刀,就拽住王×1持刀的左手、右手拦着李云劝二人。这时他看李云双手揣进兜里,他怕李云从兜里拿东西,就放开王×1,抓住李云双手腕,他劝李云好好说别打架,李云没说话,同时他见王×1把刀剁在旁边的树上了,然后他劝王×1赶紧走,但王×1不走。李云挣脱开他的双手,王×1看李云这样,就把刀拿起来,二人面对面时王×1又踹了李云一脚,李云退了几步,他一愣神二人又接触了一下,不知谁打了谁,然后王×1弯腰捡东西,他觉得是捡钥匙,王×1捡起东西后又踹了李云一脚,李云晃了两下。王×1再踹李云时没踹到,右脚拖鞋飞出去了。然后王×1向自家单元门口跑,李云在后面追,他看见二人跑到2单元门口,因为那里停了几辆车,他看不见二人有什么行为,只能听见有人撞击金属的声音,应该是撞到汽车上了,车的灯和警报器都响了,还听见李云骂了一句,声音非常狠,然后就没声音了。李云从2单元门口走出来对他说:“老王,你过来看看他,你打110啊”,他听没有其他声音,觉得肯定出大事了,就没敢过去就走了。王×1拿的刀单刃,刀全长约50公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3日,经王×3对10把不同刀具照片进行辨认,王×3指出4号照片中的刀(现场提取单刃刀)为王×1出单元门时所持的刀。3.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他是李云的儿子。2013年8月31日18时许,李云在家自己吃的饭,应该是喝酒了,20时许李云出门了。22时15分许,李云在他家楼下喊他,让他下楼,他下楼后看见李云的裤子上有血,上身没穿衣服,右手有划伤,出血了。李云让他上楼拿手机跟着出去一趟,他上楼把手机拿下来,跟着李云到了西坝河东里7号楼。在2单元的楼道门口,他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地上有大量血迹。李云让他报警,他当时问李云打没打过“110”,李云说打了,让他再报一遍。于是他拿手机拨打了“110”,接通之后还没说地址,警察就到现场了,他对“110”说警察已经到了,就把电话挂了。警察简单问了一下情况,后来就把李云带走了。他回家给李云拿了降压药,之后他和母亲一起来了派出所。当日20时许,李云出门时什么都没拿,包括手机都没带。平时李云没有带过刀,他家没有折叠刀或者砍刀,李云对他说,拿衣服给王×1包了一下,他才注意到李云的衣服包在王×1脖子上。李云好像对他说了句:“我可能杀人了。”4.证人石×的证言证明:她是李云的妻子。2013年8月31日20时许,她下班回家,后李×1过来,她和李×1一起吃的饭,李云就下楼遛弯去了。李云当时应该喝酒了,李云每天都喝二三两左右的白酒。李云出去遛弯时上穿浅色半袖圆领背心,下穿米色休闲裤,脚穿一双蓝色拖鞋。李云用塑料袋装了五六个空瓶子,啤酒瓶白酒瓶都有,白酒瓶好像是准备扔的,啤酒瓶好像是要去换啤酒的。当日22时许,她听见李云在楼下喊她名字,后李×1下楼了,过了一会李×1上楼拿手机,她问:“怎么啦?”李×1说:“我爸出了点事儿。”拿完手机李×1就匆匆下楼了。过了一会李×1又上来了,进屋给李云拿药,在屋里李×1对她说:“我爸喝多了,拿刀把王叔砍了。”然后他们就下楼去出事的地点。她看见警车和急救车都在,急救人员往外走时李×1问:“人怎么样了?”急救人员说人已经死了。后来她和李×1就绕过去看了一眼,发现地上躺着一名男子,警察正在处理现场。之后她就看见李云蹲在树下,边上有两个警察看着,后来又来了一辆警车把李云带走了。李×1所说的“王叔”就是住她们小区的王×1,她之前经常听李云提起王×1。王×1没工作又是离异,以前她听李云说王×1这个人不太厚道,她就劝李云别来往。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22时许,他在香河园派出所值班,接前台布警称在朝阳区西坝河东里7号楼2门门口有人称:“有人敲我家门,说死人了。”他驾驶警车前往现场处置。到现场后,看见在7号楼2门门口有三个人,其中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身下有很多血,边上站着另外两名男子。经了解,倒地的男子名叫王×1,边上站着的另外两名男子为李云和李云的儿子。李云自称用刀砍了王×1,之后他将现场周围用警戒线围好,通知了“999”急救中心并将嫌疑人控制带回派出所。死者王×1仰面躺在地上,只穿了一条内裤。身下有血迹,脖子上围着衣服。地上放着一把砍刀,长约50cm,上面有血迹。李云当时对他说的原话是:“我来找水哥,他要砍我,我就把他给砍了。”李云说的水哥就是王×1,他记得在7号楼4门地上有啤酒瓶的碎渣滓,在2门边上的遮阳棚上放着一把折叠刀,没有打开。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现场执法视频证明:2013年8月31日22时许,民警在现场执法的过程。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他一直在棋牌室打牌到23时许。当日李云是21时许来的,大约待了一小时,22时许离开的。李云进来时穿一件白色带格子的圆领T恤衫,下穿长裤,手里拿着一个燕京啤酒里面有酒。李云走时手里的瓶子基本上喝光了,走路稍微有点晃,但还不算喝醉。他认识李云大约半年时间,是在棋牌室认识的,李云平时比较好喝啤酒,总拿着一瓶啤酒来打牌,不喝酒的时候话不多。当日李云离开棋牌室只拿着一个酒瓶子。王×1也是附近的住户,脾气不太好。他知道李云是在一家路桥公司工作,听说在李云帮助下,有一个项目给了王×1,王×1让侄子做了这个项目,一开始说分给李云两万元左右作为回报,但一直也没给。为这事二人有点矛盾,其他的不知道。他没听说李云记忆力有问题,就是喝酒的时候说话声比较大,他平时没见李云带刀,李云精神没有问题。他没见王×1平时带刀,但王×1说家里有一个砍刀。8.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她是王×1的女儿,她没有见过王×1有折叠刀。9.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她是王×1的邻居。2013年8月31日22时,她接到一个邻居的电话,说王×1死了,因为她和王×1关系挺好的,就下楼去看。后来她联系死者的姐姐,让去派出所处理。她认识王×1有两三年的样子,王×1一个人住在西坝河东里7号楼,没有工作。王×1一身的病,王×1平时和谁有矛盾,就老说要揍谁,但王×1也不是真打,就是脾气很不好。她见王×1带过刀,王×1和谁有过节,就用报纸包着刀,然后就拿出来和别人比划。10.证人穆×的证言证明:他是“999”急救中心医生。2013年8月31日22时23分许,他接到“999”急救中心布警电话,称在朝阳区西坝河东里7号楼有人受外伤。大约22时33分许他到达现场,现场当时停着警车,地面上有一名男子,仰面躺在地上,身下有一血泊。他检查后该人已经没有生命体征,瞳孔放大,他做了个心电图呈直线,后离开了。死者男,40-50岁左右,颈部有一刀砍伤。民警对他说一旁地上蹲着一名男子是嫌疑人,他看见现场地上有一大刀片子,就看见这一把刀。他没有进行抢救,男子已经死了,应该是颈部动脉被砍裂了,失血过多。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京公(朝)勘(20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等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7号楼2单元门前。在2单元门北侧地面上有一具男尸,头东南,脚西北,呈仰卧状,身上盖有一条白色布单,掀开布单发现死者脖颈处缠绕有一条带血的白底黑花T恤(已提取),上身赤裸,下身穿有一条带血的蓝色短裤(已提取),赤足,在死者右手中握有带血的一串钥匙(已提取),共两把铜钥匙,一个门禁卡,死者身下为血泊。在死者西侧地面上有一处血迹(标记为现场血迹1,距死者左脚0.3米),死者西北侧停放有一辆灰色“雪佛兰”牌乐风型轿车,车牌号为京NK27**,车头上有喷溅血迹(标记为现场血迹2),在车头下方地面上有一个带血的白色挂坠。死者西侧雨搭有一把折叠刀(已提取),在折叠刀北侧有一处滴落血迹(标记为现场血迹3)。在死者北侧地面上分别有一只带血的白色左脚拖鞋(已提取,距死者左脚南北0.77米,东西0.78米),一把带血的单刃刀(已提取,全长0.49米,刃长0.4米,距死者左脚南北3.45米),一处滴落血迹(标记为现场血迹4,距死者左脚南北5.67米),一个带血的“康忻”牌药盒(已提取,距死者左脚南北5.68米),一处滴落血迹(标记为现场血迹5,距死者左脚南北6.92米),一张白色带血的“康忻”牌药说明书(已提取,距死者左脚南北6.72米)。在西坝河东里7号楼2单元1层楼道内地面上有一处滴落血迹(标记为现场血迹6,距死者左脚南北3.45米),台阶上有一处滴落血迹(标记为现场血迹7,距死者左脚南北5.36米)。死者西北侧地面上发现一只带血的右脚白色拖鞋(已提取,距死者左脚南北5.47米,东西25.5米)以及提取现场痕迹、物证情况。12.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朝公司鉴(法病)字(2013)第2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提取检材:提取死者心血、指甲送检。鉴定意见:王×1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伤颈部致右颈内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3)第FYA1304447-2013DW1914号毒物检验报告结论证明:在所送王×1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6.8mg/100ml。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民警提取李云案发时所穿的一条黄色带血长裤、一双蓝色带血拖鞋、李云胸前血迹并送检。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08030-WZ803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5-08(现场血迹4、5、6、7)、16(康忻牌药盒上血迹)、18(白色右脚拖鞋上血迹)、22(黄色长裤上血迹)、23(蓝色左脚拖鞋上血迹)号检材为李云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2-04(现场血迹1、2、3)、09(钥匙上血迹)、10(白色挂坠上血迹)、12-14(白色左脚拖鞋上血迹、单刃刀刀面左侧血迹、单刃刀刀面右侧血迹)、19-21(白底黑花T恤上血迹、蓝色短裤上血迹、李云胸前血迹)、24(蓝色右脚拖鞋上血迹)、26(王×1指甲检测血痕)号检材为王×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5(单刃刀刀把擦拭棉签)、17(康忻牌药说明书上血迹)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李云、王×1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1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李云以及王×2、丁艺霞血样由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侦查员对上述人员核实身份后,开始采集血样,采集过程中侦查员全程监督。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08706-WZ870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1、丁艺霞是王×2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1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4)医鉴字第14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云诊断为无精神病,2013年8月31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朝公司鉴(法临)字(2013)第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香河园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31日22时8分,胡先生报在西坝河东里7号楼2单元门口有人喊死人了,其看见那人满身是血,敲他家门,让其帮助报警以及本案受案情况。2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香河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31日22时08分许,该所接110布警,在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有人受伤。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当民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7号楼2门门口时,发现一男子横躺在门口,身上有血迹,在距门口五米左右站着一男子,该人身上也有血迹,后民警将该人控制。经询问,该人自称叫李云,其称躺在地上的男子叫王×1,是王×1用刀砍他,其将王×1的刀抢过来后,将王×1砍倒在地。后“999”医生赶到现场确认王×1已经死亡。民警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后,于2013年8月31日22时35分,将李云带回香河园派出所接受讯问。2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李云、王×1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23.死亡证明书证明:王×1于2013年8月31日死亡。24.北京市东郊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材料证明:王×1遗体于2013年12月8日火化。25.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鉴定表证明:李云工作表现情况。26.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2014年12月10日,石×缴纳人民币50000元。2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日,李云带领民警来到朝阳区西坝河东里7号楼2门楼门口,指出此处就是王×1流血倒地的地方。28.李云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后果等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并可相互印证。2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2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单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2的身份情况以及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李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云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2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认定李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案扣押的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李云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李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对本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云构成自首,李云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案属于邻里纠纷激化产生的激情犯罪,希望法院依法对李云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云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云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李云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王×1对本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1在与李云产生纠纷时虽有持刀情节,但其并未砍击李云,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李云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云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李云不予从轻处罚。李云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部分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爱民审 判 员 佟福和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隗思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