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范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老庄英豪街立贤巷6号附近,因琐事与黄某甲发生争吵,遂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对黄实施殴打,致黄受伤。经鉴定,黄左眼部挫伤、左侧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老庄英豪街立贤巷6号附近,因琐事与黄某甲发生争吵,遂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对其实施殴打,致黄受伤。经鉴定,黄左眼部挫伤、左侧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黄某丙、吴某、林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2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