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魏晒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晒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晒门,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晒门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晒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魏晒门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御景园二期工地工棚内等地,携带刀具或铁棍,采用威胁手段,分别三次抢得被害人孟某甲等人手机、现金,价值人民币5977余元。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晒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77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晒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魏晒门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御景园二期工地工棚内等地,携带刀具或铁棍,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分别三次抢得被害人孟某甲等人手机、现金,价值人民币5977余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13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魏晒门伙同田某(已另案处理)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御景园二期工地工棚内,携带刀具采用威胁手段,抢得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王某现金400余元、酷派牌89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8元)、风云FONN**牌F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5元)、诺基亚牌5800W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元)。二、2014年7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魏晒门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鹃岛公园雨山别院附近,持铁棍采用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刘某、徐某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余元)。三、2014年7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魏晒门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湖公园彩虹桥附近一凉亭,持刀具采用威胁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单肩背包一个,内有现金50元及酷派牌805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马鞍山市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民警在马鞍山市雨山湖公园内,将被告人魏晒门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10接警记录单及反馈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田某、魏某、卫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孟某丙、孟某甲、刘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魏晒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晒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价值5977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且第一起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晒门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晒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英静人民陪审员  林宝平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