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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邵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307号原告邵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明,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因被告出轨,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在下关区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下关区郭家山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归属男方和女儿所有。离婚后,被告不配合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变更手续,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元后,被告才将房产证变更至原告及其女儿邵某某名下。但之后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土地证变更手续,故起诉要求被告完成土地证变更手续【原土地证号:宁下国用(2011)第**号】。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过户时间,且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在女儿十八周岁前变更产权名字或变卖房产须征求女方同意,被告不变更土地证名字,是为了维护婚生女的合法权益。综上,在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后原告才有权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土地证过户手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2月20日在南京市下关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一、男方(财产):股票、存款等约3.5万元;女方(财产):股票、存款约3.5万元,作为男方抚养孩子的费用;二、子女:女儿邵某某由男方抚养……;三、住房:因男方抚养女儿,女方自愿放弃房屋(下关区郭家山XX号XX室,建筑面积66.45m2),产权归属于男方和女儿(各占50%);如在女儿18周岁前变更名字或变卖房产,须征求女方同意;四、其它:房屋贷款(约38.5万元)及利息由男方负担……。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某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签署声明书一份,被告放弃对南京市郭家山XX号XX室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归邵某、邵某某所有。2014年1月2日,郭家山XX号XX室房屋登记在邵某与邵某某名下。现原告以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土地证变更手续为由,涉讼。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愿放弃下关区郭家山XX号XX室房屋,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后产权归属于原告邵某和婚生女邵某某,且被告已协助原告邵某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邵某及婚生女邵某某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至原告及婚生女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邵某办理南京市下关区郭家山XX号XX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