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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邹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163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男,1941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户籍地涡阳县,现住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丁,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涡阳县。系本案被害人。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涡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玉萍、马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6日15时许,在涡阳县牌坊镇邹大行政村前邹自然村南边的土路上,被告人邹某甲和邹某丁因建房垫路坝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邹某甲用铁锨把邹某丁的头部砸伤,邹某丁用铁叉把邹某甲的头部砸伤。经鉴定,邹某丁的伤为轻伤一级,邹某甲的伤为轻微伤。另认定:被害人邹某丁受伤后在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8807.6元,由此产生误工费1189.4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85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7元,以上费用共计23047.2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前邹村南地的一条东西土路上的情况。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邹某甲家进行检查,并对邹某甲与邹某丁打架时所用的铁锨进行证据保全,并现场拍照固定。三、鉴定意见证明,邹某丁的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邹某甲的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6日,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邹某甲的身份情况。3、前科查询情况证明,经查询,未发现邹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4、医疗费用发票、清单及出院记录证明,邹某丁受伤后在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五、被害人邹某丁陈述:2014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其妻子袁某回家说邹某甲正在刨其家的路坝子,其带着铁叉与袁某一起到了现场,其遂与邹某甲发生争吵,邹某甲用铁锨朝其头部拍一下,其用铁叉朝邹某甲的头部砸一下,其因头部流血就睡倒在路边的沙堆上。六、证人证言1、袁某证言:2014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其因家门口出路的事与邹某甲、邹某乙发生争吵,后相互辱骂。其看到邹某甲用铁锨刨路坝子,遂上去夺邹某甲的铁锨,邹某甲朝其脸部打一巴掌,其回家将此事告诉丈夫邹某丁。后邹某丁带着铁叉与其一起来到现场,邹某丁与邹某甲发生争执,邹某甲用铁锨朝邹某丁额头拍一下,邹某丁也用铁叉朝邹某甲的头部砸一下,邹某甲的头部就流血了,邹某丁躺在地上,鼻子出血。后邹某甲之子邹某戊将邹某甲带到医院救治。2、邹某乙证言:2014年10月6日下午,其与丈夫邹某甲同邹某丁的妻子袁某相互对骂。后邹某甲用铁锨刨路坝子上的土,袁某就上前夺邹某甲的铁锨,并用手抓邹某甲的脸。后袁某回家把邹某丁喊过来,邹某丁拿个铁叉,上来就打邹某甲,邹某甲用铁锨朝邹某丁拍一下,邹某丁用铁叉朝邹某甲砸一下,邹某甲的头部就流血了。后其子邹某戊把邹某甲送到医院。3、燕某证言:2014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其听到邹某甲与袁某因门口出路的事相互对骂,邹某甲用铁锨刨邹某丁的出路,袁某上前去夺铁锨,还用手朝邹某甲的脸部挖一下,邹某甲朝袁某的脸部打一下,其上前把双方劝开后就回家了。其出来时看到邹某甲头部淌血,邹某丁躺在地上,脸上流血。4、邹某戊证言:2014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袁某因出路的事见到其就骂,后与其父亲邹某甲、母亲邹某乙对骂。后袁某就回家喊来邹某丁,邹某丁用铁叉朝邹某甲头部砸一下,邹某甲可能也打了邹某丁,其看到邹某甲头部淌血,后其开车带着邹某甲到了医院。5、邹某丙证言:2014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其看到邹某甲用铁锨刨邹某丁门口的路,邹某丁的妻子袁某就去夺邹某甲的铁锨,双方发生争执。后袁某就回家喊来邹某丁,邹某丁过来就打了邹某甲一巴掌,邹某甲用铁锨朝邹某丁的额头拍一下,邹某丁用铁叉朝邹某甲的头部砸几下。后双方就不打了。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邹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丁各项经济损失23047.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邹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打邹某丁,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改判其无罪。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综合考虑相关情节对邹某甲依法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邹某甲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邹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邹某甲提出其没有打邹某丁,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故意伤害邹某丁的犯罪事实有鉴定意见、被害人邹某丁陈述及证人袁某、邹某乙、邹某丙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处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罗 炜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